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标题: 【专家解读】《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店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专家解读
索引号: 11370303004217127D/2022-532345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8-19 发布机构: 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专家解读】《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店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专家解读

发布日期:2022-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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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店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

实施方案的通知》专家解读

 

817日,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张店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张政办字〔202219号),为方便市民群众及房屋产权人、所有人了解方案内容,特邀请专家山东中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孙长征对《张店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进行如下解读。

一、《方案》中自建房的概念

自建房为“自主建设房屋”的简称,是指单位或个人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无专业设计,通过自行组织,自行建造或者雇佣无资质施工队伍建造等方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包括自住自建房、生产性自建房和经营性自建房以及其他非营利性自建房等。

二、房屋危险性鉴定的方法及等级划分?

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2.1.11条,危险房屋(简称危房)房屋结构体系中存在承重构件被评定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所谓的危险构件是指承载能力、连接构造等性能及裂缝、变形、腐蚀或蛀蚀等损伤指标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结构构件。针对房屋的危险性排查及鉴定主要为三个部分: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维护结构。

  鉴定方法: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根据地基危险状态和基础及上部结构的危险性等级按下列两个阶段进行综合评定。第一阶段为地基危险性鉴定,评定房屋地基的危险性状态;第二阶段为基础及上部结构危险性鉴定,综合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

等级划分:若地基处于危险状态则可直接判定房屋属整幢危房,不再进行第二阶段的鉴定。基础及上部结构危险性鉴定从三个层次去进行鉴定,第一层次:构件危险性鉴定(危险性、非危险性构件);第二层次:楼层危险性鉴定(AuBuCuDu);第三层次:房屋危险性鉴定(ABCD)A级为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B级为个别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C级为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D级为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栋危房。

三、房屋鉴定的注意事项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以幢为鉴定单位;鉴定内容应详实,应有平面图,承重构件的材料强度如砌体、砂浆、混凝土等强度数据应准确可靠;如有地基沉降情况应有垂直度、倾斜率等相关数据,并根据沉降裂缝的严重程度对主体结构进行评判,同时应附有相关部位裂缝的照片;对于结构构件的连接及构造的合理性应给出评判,存在问题的应附有照片;对于少数结构比较复杂无法直观进行判断的房屋,可以通过复算来判断。

四、房屋安全责任人有哪些?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包括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等。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五、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如何治理?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日常使用中,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实施哪些有损房屋安全性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案,且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开挖地下室;(三)擅自在原有房屋上加层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洞口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五)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六)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七)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八)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水整体功能的结构;(九)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七、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人:山东中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孙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