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张店区应急管理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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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MB28697899/2024-548166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10-18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应急管理局 |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工程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承担单位;地震台站建设、运维单位;地震观测环境的规划管理部门及相关建设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基层组织、媒体等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检查前,按照双随机抽查方案确定执法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统筹安排现场检查时间。收集相关档案资料,了解检查对象基本情况,明确检查重点。
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检查中,应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签字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地震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按要求推送至指定公示系统。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存在的具体问题等。
第一章 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情况。
检查内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是否开展了地震安全性评价。
检查方法:查阅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文件等资料,判断建设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查阅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技术审查意见,判断建设单位是否开展了地震安全性评价。
2.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情况。
检查内容: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量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质量是否满足标准和文件要求。
检查方法:查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对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 17741-2005)等标准和《山东省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技术规定》(鲁震函〔2021〕67号)等文件规定,判断现场工作量及报告质量是否满足要求。
检查内容:一般建设工程是否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全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检查方法:如果建设工程所在地开展了地震小区划,查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如果建设工程所在地没有开展地震小区划,查阅《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2015)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查阅建设工程结构专业施工图,判断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检查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二十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组织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未经注册的,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注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出租、转让、出卖。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批准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建设工程类型、场地类别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10g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规定范围内和位于地震小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二百米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城市规划区特定区域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由区域内建设单位免费共享。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高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在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二章 对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政府对地震应急工作的领导;
2.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修订;
3.地震应急机构与队伍建设;
4.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建设;
5.地震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志愿者队伍建设;
6.城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建设;
7.震情、灾情信息技术系统及灾情速报队伍建设;
8.救援的资金、物资及设备储备情况;
9.重点目标(生命线工程、重大次生灾害源等)的应急保障措施;
10.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公众和中小学生的防震减灾意识、地震应急反应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11.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情况;
12.地震应急联动机制建设。
1.地震应急检查一般采取自查、抽查等方式。抽查方式包括:听取汇报、实地调查以及查看应急演练等。也可以采取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法。
2.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地震应急工作进行自查,并组成检查组对辖区进行抽查。省地震局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视情况派出观察员了解各地检查情况。
3.省地震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应急厅、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根据震情趋势,选择部分市、县(市、区)进行地震应急抽查。
三、检查依据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物资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等工作,组织开展地震安全示范试点活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五)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地震应急避险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二、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促进地震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实现高效、有序地开展地震应急和救灾工作。
四、地震应急检查的对象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居住区。全省地震应急检查的重点是位于地震重点危险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生命线工程、重大次生灾害源、人员密集场所等。
6.3 监督检查
省地震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应急厅、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应按照《山东省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规定,对市、县(市、区)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大型企业的应急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地震应急预案实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