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店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张店区财政系统权责清单(2025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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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3004217581P/2026-5561981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6-01-08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财政局 |
| 张店区财政系统权责清单目录(行政许可类) | ||||||||||
| 序号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1 |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3700000113007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一)设置会计机构;(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2.【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3.【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2013年7月31日)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代理记账机构资格认定”下放层级为“设区市财政部门”。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 〔2020〕85 号)附件《山东省市县两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第16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施层级为“县级”。 |
县 | 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张店区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批已经移交审批局办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管 |
| 2 |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审批 | 3700000199040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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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店区财政系统权责清单目录(行政处罚类) | ||||||||||
| 序号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1 | 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有关工作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3053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 | 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3055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四十九条:“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对县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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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有关工作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 3700000213056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4 | 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有关工作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3059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5 | 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 | 对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3060 | 行政处罚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行政处罚法》 3.【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5.【部委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20年3月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6.【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7.【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8.【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 10.(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11.(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12.(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13.(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14.(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15.(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
县 | 对县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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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有关工作 |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3700000213061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7 | 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3062 | 行政处罚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县 | 对县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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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 |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处罚 | 3700000213063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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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有关工作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3064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24年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0 |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处罚 | 3700000213066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4.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 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处罚 | 370000021307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2008年11月通过)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部委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部委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2008年1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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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处罚 | 3700000213074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4.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 12 | 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3076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 |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 对代理记账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有关义务,未按规定备案、公示等的行政处罚 | 3700000213078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 14 |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3700000213079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4.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 15 |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 对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行政处罚 | 3700000213082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 16 |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 3700000213086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4.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 17 |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 对代理记账委托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3700000213087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 18 | 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3093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县 | 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中对发现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9 | 三定规定主要职责第九条 | 对非法集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3700000255004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负责实施所辖行政区内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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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三定规定主要职责第九条 |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处罚 | 3700000255005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负责实施所辖行政区内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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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三定规定主要职责第九条 | 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处罚 | 3700000255006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第三十六条:“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负责实施所辖行政区内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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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5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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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或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58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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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59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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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要求备案或变更后相关事项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60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要求备案或变更后相关事项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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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形成重大风险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61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形成重大风险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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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62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行为的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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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未按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自有资金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63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三)未按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四)自有资金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未按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自有资金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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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等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64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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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融资担保公司不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65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不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的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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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3700000299066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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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6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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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民间融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7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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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7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管发〔2024〕2号)第三条:“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统计监测等工作,拟定交易场所业务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按要求做好交易场所业务许可辅导、日常监督检查和统计监测等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调有关部门落实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日常监管的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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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以及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9907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第四项情形,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以及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公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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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店区财政系统权责清单目录(行政强制类) | ||||||||||
| 序号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1 | 三定规定主要职责第九条 | 对非法集资有关经营场所的查封和有关资产的查封、扣押 | 3700000355001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第二十四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 县 | 负责实施所辖行政区域与县级非法集资案件处罚事项相关的行政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强制责任。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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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的封存 | 3700000399008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
县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的封存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强制责任。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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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店区财政系统权责清单目录(行政裁决类) | ||||||||||
| 序号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1 | 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3700000913002 | 行政裁决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第五十七条:“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
县 | 负责对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投诉处理等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投诉处理的规范制度。 2.主动公布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3.依法依规实施投诉处理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投诉处理结果。 4.监督投诉处理结果实施。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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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店区财政系统权责清单目录(行政检查类) | ||||||||||
| 序号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1 | 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 | 政府采购检查 | 3700000613011 | 行政检查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条:“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三)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四)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六)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
县 | 负责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制定或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14年8月主席令第十四号修正)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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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监督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 | 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 3700000613013 | 行政检查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制定或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 3 | 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有关工作 |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 3700000613014 | 行政检查 | 1.【法律】《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2.【部委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六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
县 |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制定或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法律】《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委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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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三定规定主要职责第七条 | 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55001 | 行政检查 | 1.【部委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第十条:“各金融监管局要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提升现场检查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检查的质量和效率。现场检查可采取询问商业保理企业工作人员、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2.【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中共山东省委金融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第七条:“依法对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实施非现场监管、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
| 5 |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99012 | 行政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2.【部委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十七)实施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十八)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情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实施非现场监管、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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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99013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实施非现场监管、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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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典当行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99014 | 行政检查 | 1.【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 2.【部委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第十三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典当行实施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县区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审等部分监管工作。同时,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3.【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中共山东省委金融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第七条:“依法对全省......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实施非现场监管、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进行监督管理。 |
1.【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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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99015 | 行政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实施非现场监管、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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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99017 | 行政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实施非现场监管、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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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99018 | 行政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实施非现场监管、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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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99020 | 行政检查 | 1.【部委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2.【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中共山东省委金融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第七条:“依法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实施非现场监管、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
| 张店区财政系统权责清单目录(公共服务类) | ||||||||||
| 序号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1 | 承担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等工作 |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 3700002013006 | 公共服务 |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4月修订)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县 | 公开由本级财政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3.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2 | 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 | 3700002099021 | 公共服务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二、总体要求(二)基本原则......四是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牵头,统筹指挥;中央层面,部际联席会议顶层推动、协调督导,各部门协同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发动广大群众参与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来。” |
县 |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和日常宣传活动 | 直接实施责任: 1.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指导监督责任: 2.督促各镇(乡)街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3.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认真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1月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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