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袁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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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0042173115/2024-545611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6-27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司法局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张政复〔2024〕54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2日驾驶公司清障车前往原山大道快速路进行救援任务,被抓拍。1月25日去往潍坊市恒宇机动车检测站审车发现此次违章。1月27日前往张店区交警大队进行复议,因为本车辆马上脱审,申请复议需要3—5个工作日才能通过会导致车辆脱审。只能先把违章处理然后再进行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2日8时22分,申请人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原山快速路联通路出口南向北卡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到张店交警大队二中队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袁铭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二、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三、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到张店交警大队二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记录违法的现场照片、原山快速路新村路路口上匝道入口现场照片、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过车卡口记录可知,2024年1月12日8时20分,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顺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新村路路口上匝道入口进入原山快速路,2024年1月12日8时22分经过原山快速路联通路南向北卡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后经原山快速路联通路南向北出口驶出原山快速路。在行经原山快速新村路至联通路路段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未承载施救车辆,原山快速路新村路上匝道入口处设有禁止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因此对是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四、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条第一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张店区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8时22分,申请人驾驶车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原山快速路联通路出口南向北卡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袁铭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详细信息;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5.涉案路口现场照片;6.被申请人说明;7.过车查询记录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袁铭泽于2024年1月30日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相应陈述和申辩权,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行经原山快速路新村路至联通路路段时未承载施救车辆,原山快速路新村路上匝道入口处设有禁止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就近进入快速路救援的规定,违反了禁令标志。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和过车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清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