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张市监处罚〔2022〕9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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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MB286227X7/2022-None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5-05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张市监处罚〔2022〕90号
当事人:淄博春来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T5M9R40
住所(住址):张店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金晶大道176号东方星城樱花园2号楼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加红
2022年0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经执法亮证后,说明检查事由,对位于张店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金晶大道176号东方星城樱花园2号楼9号商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具体情况:发现该店经营场所门口处货架上摆放有“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外科口罩(无菌)”“医用外科口罩”“外科手消毒凝胶”以上产品未发现价格标签标识,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为进一步调查,本局于2022年03月25日,对你单位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售的商品“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外科口罩(无菌)”“医用外科口罩”“外科手消毒凝胶”均未见价格标签。虽然存在未明码标价的情况,但都是根据商品行情进行销售,未区别对待消费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人身份信息、准入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具体过程;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
5.询问通知书一份共1页,编号:淄张市监体询通[2022]0401-01号。
以上证据均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2年04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本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本案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价格监督管理”部分第十二项(二)裁量标准2.【较轻】处罚范围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价格监督管理”部分第十二项,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壹仟元(1000)元整,上缴国库。
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齐商银行淄博市张店区所辖支行(或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04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