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张店区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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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MB2869527H/2024-547474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4-30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农业农村局 |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张店区农业农村局2024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农药监督检查
(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农药监督检查
农药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1.农药标签: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问题。
2.农药许可证件: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检查农药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生产范围(对照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生产范围)。
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3.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4.农药经营购销台账: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经营购销台账(经营购销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台账记录制度。
(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内容为农药产品质量。
采取现场检查与质量检验方式以抽检产品标签上标明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作为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并筛查隐性成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认可的标准等进行判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二)《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章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肥料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检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中质量情况;包装标识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与登记的内容是否相符等。 (二)产品的登记证号。检查产品是否有登记证和备案号。
(三)企业生产条件。检查企业生产经营证照是否齐全,生产场所、设备设施等基础条件能否满足生产需要等。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种子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二、抽查内容
抽查内容包括:
①生产经营许可:抽查办证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②品种审定:抽查是否存在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
③品种权授权:抽查是否存在假冒农作物授权的品种等行为;
④标签和使用说明:抽查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是否存在标签和使用说明不规范等行为;
⑤经营主体备案:抽查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备案等行为;
⑥生产经营档案:抽查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等行为;
三、抽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四、抽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四)《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对进口兽药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进口兽药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
(二)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进口兽药检查内容包括:进口兽药或者兽用生物制品标签内容是否有中文、标签内容是否合法,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等是否在有效期内;进口兽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检查方法:现场核查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网核查批准文件;必要时抽取进口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二)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检查内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是否合法经营兽药,具备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GMP证书,相关人员、设施、制度、记录是否齐全;所经营、采购、使用的兽药产品是否合法;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检查方法:网上核查、现场核查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网核查产品批准文件和追溯系统信息;必要时抽取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三、检查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农业部令第6号,2007年11月修订)
第二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海关总署 2007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九)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章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遵守饲料法规、许可备案条件、饲料标签等强制标准要求。
(二)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检查内容包括:①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具备有效期内的饲料生产许可证,现场人员、设施、记录等是否符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现场检查验收表及整改材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具备批准文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是否网上备案,备案内容是否合规;饲料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要求;有关内容是否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宠物饲料管理的第20号公告等;②饲料经营者是否具备法定的相关设施、制度和记录,所经营的饲料产品标签是否规范、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检查方法:网上核查、现场核查企业现场、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网核查产品批准文件和备案信息;必要时抽取饲料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检。
(二)安全生产检查内容:饲料生产企业的现场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是否清洁卫生;现场检查企业的厂区环境和安全生产制度、台账、措施,重点检查菌毒种管理、亚硒酸钠等易制毒
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原料及化学试剂管理、以及高温、高压、粉尘、气味,核查企业的环评和安评等申报材料,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意见,检查企业设施设备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检查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2018年5月)
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5.《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1月第2号、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6.《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
7.《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鲁发(2018)5号)
第六章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总体情况:选址及规划布局建设情况;专业人员配备及法律法规认知情况;存栏种畜禽与许可证申请的品种、代次一致情况,存栏数量达到规定数量情况;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及维护保养情况;种畜禽生产、管理操作规范、育种记录及其他规章制度健全情况。
(二)档案管理:是否有育种或保种方案、建档立柜、分类归档;引种、配种、生产、测定、饲养管理、疾病防治、疫病检测报告、无害化处理、销售等记录及保存情况。
(三)卫生防疫:是否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疫病净化和免疫程序执行情况,是否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跨省调运种畜禽 是否经过审批及检疫。
(四)销售记录:是否超出生产经营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及其他违法违规销售种畜禽,出售种畜禽存根与实际销售种畜禽的是否对应;销售种畜禽时是否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是否擅自处理受保护的遗传资源,是否未经批准进出口遗传资源,是否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遗传资源。
(五)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转让、租借情况。
(六)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检查组将对抽查对象的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一并检查。
三、检查依据
《畜牧法》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兽药使用单位及禁用药品检查内容包括:采购、存储、使用的兽药产品是否合法;兽药产品标签及成分中是否有禁用药品及未经批准的物质;兽药采购和使用记录是否规范齐全;兽用处方药管理是否符合规定;兽药使用是否造成危害或者不良反应。
现场核查或者网上查阅动物诊疗单位或者畜禽养殖、宠物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查阅资料记录,核对兽药追溯系统。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第八章 对防疫检疫检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二)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三)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情况。是否按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合格证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是否按规定每年向发证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等。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情况。养殖场是否如实申报产地检疫;屠宰场是否如实申报屠宰检疫;检疫不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情况等。
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情况。是否符合向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条件;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地提交申请情况;批准后是否按指定通道进入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通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发布)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九章 对行政区域内绿色食品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产地环境
(二)产品质量
(三)包装标识
(四)标志使用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一)抽查对象风险级别划分。根据产品种类和生产过程控制将检查对象划分为三个风险等级。低风险产品:种植业产品,中风险产品:单一原料的加工产品,高风险产品:复杂原料的加工产品、水产畜禽产品。
(二)抽查对象数量及分配。按照全省绿色食品获证企业总量5%的比例,结合风险等级,随机抽查企业。
(三)抽查检查工作由各市组织实施,抽查组由各市随机选取绿色食品监管员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每组两人或以上。
(四)抽查开始前本方案将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抽查过程中对工作内容留存影像资料备查。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二)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情况。是否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在诊疗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诊疗活动报告等。
2.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执业情况。是否取得相应资格;是否进行了执业备案;是否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通过,2013年9月修订)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三)《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修订)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