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张店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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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004217581P/2022-5350846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5-11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张店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融资机构、融资担保公司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改正,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证照管理的检查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治理的检查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开展的检查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的检查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证照管理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小额贷款公司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2)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批复文件等;(3)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遗失、损坏的情形;(4)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是否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对上述监管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治理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是否设有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实现三权分离;(2)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根据企业提供的“三会”决议、内部管理制度、高管履职情况等资料,对上述监管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开展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是否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2)是否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3)贷款投向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对企业提供的业务台账、合同、财务账簿等资料进行核实。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对外融资是否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备案);(2)融资余额是否符合监管比例;(3)对融入资金管理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对企业提供的融资合同、批准文件、银行对账单等资料进行核实。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发生注册资本金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经营区域变更、业务范围变更、住所变更、章程变更、合并、分立、董监高人员变更等重大事项,是否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备案)。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对上述监管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实施)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章 对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对民间融资机构证照管理的检查
(二)对民间融资机构公司治理的检查
(三)对民间融资机构合规经营的检查
(四)对民间融资机构风险管理的检查
(五)对民间融资机构高管人员及从业人员情形的检查
(六)对民间融资机构财务及档案管理的检查
(七)对民间融资机构信息报送及问题整改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民间融资机构证照管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业务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等;(2)是否妥善保管业务许可证,有无遗失、损坏等情形;(3)是否存有业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情形;(4)是否按照监管规定悬挂《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业务许可证等方式,对上述监管要求落实情形进行检查。
(二)对民间融资机构公司治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是否建立与公司规模、业务性质相适应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2)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是否有效运作,召集程序、出席人数、表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会议记录等资料是否完备;(3)重大问题决策、重要人员任免、大额资金使用和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
检查方法:查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关规定,并查阅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关会议记录及表决文件,核实召集程序、出席人数、事项表决是否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三)对民间融资机构合规经营的检查
检查内容:(1)检查是否存在超出核准区域范围开展业务的情形;(2)是否存在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超过注册资本的30%的情形;(3)是否存在未取得融资资格擅自融资或超过规定的融资倍数融资的情形。
检查方法:(1)通过业务台账查看是否存在超出核准区域范围开展业务的情形;(2)取得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业务的合同台账及合同协议等业务档案及系统业务明细表,通过检查,确定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明细表,检查其是否超过注册资本的30%;(3)取得近两年分类评级结果及融资相关审批文件和股东会决议文件,以核实融资是否经过批准。
(四)对民间融资机构风险管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是否有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2)风险管理机构履职情形;(3)风险管理制度落实情形;(4)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中存在的风险。
检查方法:取得民间融资机构制定的管理制度,包括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控制度、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等;查看项目档案、项目台账、准备金计提情形,检查是否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对民间融资机构高管人员及从业人员情形的检查
检查内容:(1)高管人员是否具有从事金融业工作或者从事经济类工作经验;(2)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检查方法:(1)现场与高管人员谈话,结合从业经历证明,综合分析研判;(2)要求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主要查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的借贷记录、担保信息和逾期信息等。
(六)对民间融资机构财务及档案管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是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2)是否落实民间融资机构财务核算办法。
检查方法:(1)通过查看公司章程,是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2)检查账务处理情形,查看是否合规。
(七)对民间融资机构信息报送及问题整改的检查
检查内容:(1)是否按规定报送信息;(2)问题整改是否及时到位;(3)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事项。
检查方法:检查信息报送纪录,对照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函,查看问题整改情形。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实施)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
(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的检查
(二)对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和单户集中度的检查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检查
(四)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情况的检查
(五)对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违规问题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的检查
融资担保公司Ⅰ、Ⅱ、Ⅲ级资产的类别分别是:(1)Ⅰ级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存出保证金、货币市场基金、国债和金融债券、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和其他货币资金。(2)Ⅱ级资产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3)Ⅲ级资产主要包括: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非自用型房产、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其他应收款。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检查的要求主要是:(1)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2)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3)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净资产的60%。
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的检查方法: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对公司资产状况做总体了解,要求公司对应Ⅰ、Ⅱ、Ⅲ级资产,分别提报资产明细及相关证明材料,如银行存款对账单、对外投资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房产证、房屋购买合同等,根据资产状况,核实资产比例。
(二)对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和单户集中度的检查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可提高至15倍。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的计算公式: 放大倍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净资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实际在保余额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权重折算后的金额。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检查方法:通过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经营数据报表或担保业务台账,确定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责任余额,通过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确定融资担保公司的净资产,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必要时可抽查担保业务合同。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单户集中度的规定: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5%,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融资担保公司单户集中度检查方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业务台账,逐笔检查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一客户或单一客户及其关联方在保责任余额。结合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体现的净资产数额,可以计算单户集中度或单户及其关联方集中度。客户关联关系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检查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定:(1)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2)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担保检查方法:通过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业务台账和会计报表,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查询比对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担保的情形,如存在相关关联担保情况,可以进一步调取相应担保合同,核实是否存在以优于第三方的条件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等违规行为。
(四)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情况的检查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备案的有关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名称、住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营业范围的,应当自省内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同时规定“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主要是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条件,对股东、注册资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制度等要求。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备案的检查方法: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或者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表等形式,掌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情况,并与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知或监管信息系统记录进行比对,以此确定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备案情况,是否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要求。
(五)对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违规问题的检查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违规问题的检查,主要是对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等监管法规文件要求,对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规性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二)《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2021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涉及融资担保公司其他事项的,可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等监管法规文件要求,依法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