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 ||
---|---|---|---|
索引号: | 11370300004217282E/2021-520177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12-06 | 发布机构: |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店分局 |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 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1998 《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
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
GB/T 18341-2001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
GB/T 18507-2001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
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GB/T 19231-2003 《土地基本术语》
GB/T 21010-2007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28407-2012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
GB/T 28405-2012 《农用地定级规程》
GB/T 28406-2012 《农用地估价规程》
TD/T 1010-1999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
TD/T 1008-2007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3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
(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
(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
(36)《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span>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
(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
(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
(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
(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57)《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
(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span>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
(60)《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
(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6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
(64)《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
(65)《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
(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
(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span>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
(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
(70)《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
(71)《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
(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
(73)《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span>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span>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
(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
(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77)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
(84)《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85)《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
(86)《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87)《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4 总则
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4.2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原则与要求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4.3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本规程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是指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队伍,包括执法监察局、处、科、股和执法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明确国土资源管理所、执法监察中队承担相应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4.4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执法监察人员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监察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4.5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为执法监察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6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流程
(1)违法线索发现
(2)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3)立案
(4)调查取证
(5)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6)案件审理
(7)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8)执行
(9)结案
(10)立卷归档
涉及需要移送公安、检察、监察、任免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
4.7 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标准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方式和时限等。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调查、形成处理意见、审理、决定等查处过程中应当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范进行。
4.8 地方补充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5 违法线索发现
5.1 违法线索发现渠道
(1)举报发现。通过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网络举报等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2)巡查发现。按照巡查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路线、频率,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3)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或者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4)媒体反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上级交办、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6)其他渠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2 违法线索处置
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6.1 线索核查的主要内容
(1)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
(3)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4)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6.2 违法行为制止
发现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2.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简要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
(4)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6.2.2 其他制止措施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电力、金融、工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6.3 核查结果处置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7 立案
7.1 案件管辖
7.1.1 地域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1.2 级别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1)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2)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3)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必要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7.1.3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7.1.4 移送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2 立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7.3 立案呈批
核查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立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必要时,一并提出暂停办理与案件相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建议。
7.4 确定承办人员
批准立案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确定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7.5 回避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涉及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对之前的调查行为是否有效一并决定。决定回避前,被要求回避的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讨论、审理和决定。
8 调查取证
办案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8.1 调查措施
8.1.1 一般调查措施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8.1.2 调查遇阻措施
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3)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4)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
8.2 调查实施与证据收集
8.2.1 调查前期准备
(1)研究确定调查的主要内容、方法、步骤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
(2)收集内业资料;
(3)准备调查装备、设备。
8.2.2 证据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询问笔录;
(7)现场勘测笔录;
(8)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其他。
8.2.3 证据范围
8.2.3.1 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4)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
(5)现场勘测材料,包括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土地来源资料,包括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预审、先行用地、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资料;
(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材料;
(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11)违法批地的证明资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3.2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相关资料;
(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品位、价格等的资料;
(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6)违法勘查、开采的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4 证据要求
8.2.4.1 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8.2.4.2 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8.2.4.3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4)注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8.2.4.4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8.2.4.5 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1)询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案件相关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采出量、违法所得、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处理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8.2.4.6 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测内容、勘测时间、勘测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测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8.2.4.7 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8.2.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8.3 调查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1)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2)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4)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5)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8.4 调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调查报告。
9.1 证据认定
9.1.1 证据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1)真实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要求等。
(2)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取得程序及相关手续是否合法等。
(3)关联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联系,证据之间能否互相支撑形成证据链等。
9.1.2 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认定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现场勘测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9.1.3 辅助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1)未成年人的证言;
(2)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9.2 事实认定
9.2.1 违法责任主体认定
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2)当事人是法人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该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等实施违法行为的,设立该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3)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该组织为违法责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创办该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4)受委托或者雇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委托或者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且能够证明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及委托或者雇佣工作范围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或者雇佣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5)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责任主体。
9.2.2 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地籍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3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对照,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4 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
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基本农田。但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出规划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判定,不视为占用基本农田。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5 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9.2.6 违法所得认定
9.2.6.1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认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扣除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
转让全部所得数额按照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可以按照评估价认定。
对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开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等,但是违法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除外。
9.2.6.2 矿产资源违法所得的认定
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原矿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和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和转让的全部所得。
9.3 法律适用和处理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依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和认定的违法事实,确定违法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见附录A、附录B。
9.3.1 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2)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9.3.2 提出处理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综合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其中,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出确认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纪要、批示等无效及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建议;
(2)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处理的建议;
(3)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将案件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4)经批准终止调查的,应当提出撤案或者结案的建议。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撤案;对不属本部门管辖、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建议结案;
(5)案件调查中,发现案件发生地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或者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或者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建议;
(6)其他处理建议。
9.4 调查报告起草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9.4.1 首部
首部应当包括案由、调查机关、办案人员、调查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9.4.2 正文
正文应当包括调查情况、基本事实、案件定性、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
9.4.2.1 调查情况
简要介绍案件来源,立案及调查工作开展情况。
9.4.2.2 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当事人、发生时间、地点、违法行为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叙述一般应当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情,要注意重点,详细表述主要情节、证据和关联关系。对可能影响量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1)土地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发生、发现、制止及立案查处的时间、用地及建设情况、占用地类、规划用途、相关审批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程序、支付情况等。
(2)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勘查开采地点、勘查开采时间、矿区范围、勘查开采方式、矿种、数量、矿产品价值、违法所得、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已批准勘查、开采以及登记发证情况等。
9.4.2.3 案件定性
认定调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明确认定当事人违法的法律依据以及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提出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结论。
9.4.2.4 处理建议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相关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9.4.3 尾部
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时间。
9.4.4 证据清单
列明案件调查报告涉及的证据。清单所列证据作为调查报告的附件。
10 案件审理
10.1 审理基本要求
承办人员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审理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员。
10.2 审理内容
审理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
(5)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
(8)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和事项。
10.3 审理方式
一般案件由执法监察内设审理机构或者审理人员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重大、疑难案件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提出会审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会审。
(1)依法需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
(2)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3)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4)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5)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10.4 审理程序
(1)承办人员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并作出说明;
(2)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就有关问题提问;
(3)承办人员解答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4)审理人员形成审理意见。以会议方式审理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10.5 审理意见
根据审理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1)违法主体认定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建议适当的,同意处理建议。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纠正意见,要求办案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①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②违法主体认定不准确的;
③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④定性不准确,理由不充分的;
⑤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
⑥程序不合法的;
⑦处理建议不适当、行政处罚不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的。
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审理意见进行修改、纠正,并重新提请审理。
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11 处理决定
11.1 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附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审理意见,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4)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结案;
(5)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6)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7)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的,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8)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9)对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的,作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具体决定;对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具体要求。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1.2 实施处理决定
(1)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程12的规定办理。
(2)决定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明确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无效,提出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体要求和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违法占用土地论处。
(3)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撤案。
(4)决定移送案件的,按照本规程15的规定办理。
(5)决定结案的,按照本规程16的规定办理。
(6)决定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书面通知整改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12 行政处罚
12.1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种类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限期拆除;
(5)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2.2 告知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12.3 听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可以一并下达或者合并下达。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4)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12.4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程11.1的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12.4.1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名称、文书标题及文号;
(2)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3)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4)告知、听证的情况;
(5)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和内容;
(6)履行方式和期限;
(7)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8)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9)作出决定的日期及印章。
12.4.2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注意事项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并加盖其印章,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
(2)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客观真实,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列举的证据应当全面具体,充分支撑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一并说明。
(3)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证情况应当包括告知、听证程序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4)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结合具体违法事实,分别说明定性和处罚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引用法律条款应当根据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
(5)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①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的,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
②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写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表述为“责令限××日内改正××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
③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明违法所得的金额和币种、交款的期限、指定银行账户等。
④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写明没收建筑物的范围、内容等。
⑤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写明矿业权人、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证号等。
⑥没收矿产品的,应当写明矿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堆放地点等。
(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应当具体明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复议机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一般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诉讼机关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7)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8)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9)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
12.5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一般为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鉴定、听证、委托其他部门的认定、公告、邮递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涉嫌犯罪移送的,等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13 送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13.1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2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影像中应当体现送达文书内容、明确的送达日期、当事人住所等现场情况。
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3 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
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4 委托或者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5 转交送达
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6 公告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14 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内容在门户网站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14.1 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
14.2 督促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1)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3)向社会公开通报;
(4)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14.3 催告履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14.4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4.1 申请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3)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裁定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复议维持原裁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存在的问题。
14.4.2 财产保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5 执行要求
(1)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罚没款足额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取得缴款凭证。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给予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
(3)给予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处理。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没收后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保留。
(4)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5)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治理、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达到治理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吊销,并公告。
(7)给予行政处理的,撤销或者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依法收回土地,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6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5)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4.7 执行记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15 移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违纪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
15.1 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5.1.1 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占用农用地、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批准、占用土地、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15.1.2 移送程序
(1)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决定批准后24小时内办理移送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4)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
(5)移送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后,违法状态仍未消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其中,人民法院已给予罚金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15.2 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15.2.1 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分的人员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人员。
15.2.2 移送程序
(1)需要移送监察、任免机关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附具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案件调查报告、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15.3 移送送达回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16 结案
16.1 结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1)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2)终止调查的;
(3)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4)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5)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6)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
16.2 结案呈批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由、立案时间、立案编号、调查时间、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执行情况、相关建议等内容。
对终止调查或者终结执行但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未处置的,结案呈批时,可以建议将有关情况报告或者函告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所在地政府,由其依法妥善处置。
16.3 后续工作
结案后,有关部门开展与本案相关的强制执行、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追究等工作,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配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7 立卷归档
办案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7.1 归档材料
卷宗内的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1)封面、目录;
(2)案件来源材料;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立案呈批表;
(5)证据材料;
(6)调查报告;
(7)审理记录;
(8)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复核意见书;
(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违法案件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等;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13)行政处分决定、行政处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管辖移送书;
(14)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15)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16)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送达回证、申请送达情况记录;
(17)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罚没收据、缴纳相关费用收据、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审批材料、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勘查许可证公告、非法财物移交书、非法财物清单、退地证明、证明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的图像资料、撤销批准文件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18)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具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19)案件结案呈批表;
(20)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17.2 归档要求
(1)所有归档的材料,应当合法、完整、真实、准确,文字清楚,日期完备。应当保证归档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同一案件形成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归档,不得分散归档,案卷较厚的可分卷归档。案卷应当标注总页码和分页码,加盖档号章。
(2)卷内各类材料的排列,应当按照结论、决定、裁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的原则,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草稿在后的顺序组卷。
(3)案卷资料归档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统一归档保存或者交本部门档案室保存。
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18.1 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18.2 责任追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4)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纪律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查处职责的,不得以玩忽职守、渎职等名义追究责任。
19 附则
19.1 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19.2 数量关系的规范
本规程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后”不包括本数。
19.3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前,应当视为具有继续状态。
19.4 解释机关
本规程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一、违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二)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3)《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五)违法违规供地
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环节上出现的违法违规批准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3)《划拨用地目录》
(4)《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5)《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7)《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六)违法批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七)查处注意事项
1.对违法批地类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
2.对违法征地的认定,不能仅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予以认定,还应确认土地是否被征地者实际控制、平整场地、动工建设等。
二、违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五)违法占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六)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对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协商处置,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应当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
3.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原则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如果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衔接的,应当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准。
4.违法用地属于城乡建设用地的,应当区分情况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允许建设区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有条件建设区、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判定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违法转让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一条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四)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五)违法转让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span>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第八十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转让土地行为不能仅以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予以认定,还应当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占有、控制土地。
2.对违法转让土地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针对转让双方,处罚种类应当区别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三条时,“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转让方,“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适用于受让方,“可以并处罚款”适用于转让双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时,对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方,责令出让或转让方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占地建设的按照违法占地处理。
3.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其他违法转让,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违法转让土地中的受让者将土地再次转让给他人,即再转让土地的,对每个环节的违法转让行为都可以予以处罚。
四、破坏农用地类
(一)破坏一般耕地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
1.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2.法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农用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五、其他类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一、违法勘查类
(一)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
主要包括:(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2)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3)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2.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勘查的行政处罚首先适用的是责令行为人停止无证勘查违法行为,再根据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决定是否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2.勘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依照《关于印发<</span>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执行。
第六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3.对勘查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4.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进行生产性勘查,不属于无证勘查。
二、违法开采类
(一)无证采矿
无证采矿主要包括:(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3)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5)持勘查许可证采矿;(6)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7)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8)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9)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越界采矿
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破坏性采矿
指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开采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确认。
第七条 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积计算。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五)查处注意事项
1.擅自改变开采矿种(共生、伴生除外)或者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按照无证开采予以处罚。
2.对破坏性采矿的处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3.对开采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关于印发<</span>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执行。
第七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4.对越界开采但未采出矿产品的处罚是责令退回其合法矿区范围。
5.对井巷工程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且未实施开采的,不属于越界开采。
6.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的,或者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认定为无证采矿。
7. 对开采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三、违法转让类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1.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转让矿业权行为不能仅以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予以认定,还应当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控制矿山。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允许他人开采依附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上或地表下的矿产资源,从中牟利的行为。此种违法行为与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有区别的。处罚中要注意加以区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处罚应当依照《关于印发<</span>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执行。
第七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3.矿山企业单纯将采掘工程对外承包,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4.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关于印发<</span>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执行。
第八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5.依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
6. 对转让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四、违法审批发证类
(一)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二)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查处注意事项
1.对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
2.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规范执法 强化权力监督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解读
近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规程》,现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读。
出台背景——中央要求,实践需要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和中央巡视组意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中央巡视组也要求国土资源部完善执法制度、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制约。《规程》正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和中央巡视组意见的具体举措。
指导和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提升查处工作水平。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涉及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规程和标准等综合运用,但相关规定很多且比较分散,有的规定之间不够衔接甚至相互矛盾,造成执法实践中的困惑甚至有时无所适从。当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基层执法工作存在职责界限不清、程序标准不明、查处不规范、处理不到位等问题,一些执法人员往往因无具体执法规范和标准而发生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而被追责。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烈呼吁出台一部统一的执法规范和标准,集成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明确查处工作基本流程和职责界限、程序、标准,指导和规范查处工作,提升查处工作水平。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内容的细化和延伸。201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规范,但因是部门规章,内容不可能太具体、详细,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实化;另一方面《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未涵盖行政处罚之外的行政处理以及移送、档案归档等查处工作内容,需要通过《规程》进一步延伸扩展。此外,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工作方面的一些有益探索和先进经验,也需要总结、归纳,上升为制度,推广应用到全系统。
起草过程——问题导向,上下联动
为使《规程》更符合基层执法实际,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起草过程中,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按照上下联动的工作思路,采取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座谈研讨等方式集思广益。2013年,部执法监察局首先提出《规程》思路框架,委托辽宁、江苏、福建、山东、广东、重庆6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局(处)分别先行研究起草,6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了大力支持,抽调专门人员,并安排了专项经费。在6份省(市)起草稿基础上,我局会同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抽调部分基层执法人员集中起草形成《规程》初稿,赴辽宁、河南、广东、江西、河北等省实地调研,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先后两轮征求全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意见,召开座谈会,多次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颁布后,为与之做好衔接、细化,又对《规程》作了修改完善。2014年8月1日,张德霖副总督察召集法规司、执法监察局专门进行研究,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8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遵循原则——职权法定,程序正当
坚持职权法定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法律授权必作为,《规程》对现行有效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涉及的行政执法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进行集成,重在解决法律法规政策适用问题,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操作实务。另一方面,坚持规范执法,法无授权不可为,《规程》坚持合法性原则,在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框架范围内有限解决问题,未涉及需要修改法律法规才能解决的问题或争议较大的问题,如机构队伍设置、执法津贴、强制措施、耕地保护鉴定等内容。
坚持程序正当原则。实体是内容与目的,程序是手段与途径,程序正当是保证查处工作公正、规范的前提。《规程》在明确查处工作实体内容的同时,对查处工作中违法线索发现、违法线索核查、违法行为制止、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处理决定、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涉及的送达、移送等程序也都进行了规范,确保查处工作程序正当。
坚持行政效能原则。《规程》制定始终坚持执法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统一,以查处程序为主线,融入相应的实体内容,将查处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集成应用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实务有机结合,明确相应的程序标准、法律适用和操作细则,同时梳理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以及常用法律文书参考格式作为《规程》的附录,增强了《规程》的可操作性,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坚持责任追究原则。严格执行责任追究,是实现公开、公正执法的重要保障。责任追究应当与职责相对应,《规程》在明确查处工作职权界限、程序、标准的同时,强调对应当履职而未依法履职的六种情形要严肃追究相应责任。
主要内容——程序为主线,兼顾实体
《规程》梳理、集成了与查处工作相关的行政执法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在明确适用范围、依据、总则的基础上,明确了查处工作的基本流程(违法线索发现-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执行-结案),并对查处工作中涉及的送达、移送、监督与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规程》以程序为主线,兼顾实体,在明确查处工作程序的同时,对查处工作实践中涉及较多且引起争议的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行标准等实体内容进行了规范。此外,为提高《规程》的实用性、操作性,《规程》附录A、B、C分别明确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和常用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关于实施主体。《规程》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都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其他业务职能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也同样承担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规程》主要是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进行规范。
关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执法监察的工作机构设置不尽相同,有的是部门内设机构,有的是专门队伍,有的是机构和队伍并存,具体职责按照地方规定执行。《规程》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统称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明确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是指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队伍,包括执法监察局、处、科、股和执法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此外,执法实践中,国土资源管理所承担了大量执法监察工作任务,因此《规程》中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明确国土资源管理所、执法监察中队承担相应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关于违法行为的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了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制止外,依法没有其他比较有效的制止措施,违法行为既成事实后再查处,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和风险。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发现在初始,解决在萌芽”,提高执法效能,《规程》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还可以采取报告、抄告、通报等综合措施进行制止。其中,抄告措施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文件关于共同责任机制规定的具体举措,借助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力量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关于违法事实认定。违法事实认定是案件定性的前提和基础,是查处工作中重要的实体内容,《规程》对执法实务中一些重点问题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违法责任主体的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的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违法所得认定等。执法监察人员不可能对全部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精通,地类、规划等事实的认定可以提请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关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种类很多,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有的违法行为如违法批地、违法批矿等的处理,依法应当作出撤销批准文件等行政处理。《规程》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均作了规定。
关于加大公开查处力度。公开、公平、公正执法,公开是关键。公开既是对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也可以督促、约束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配合调查、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等。《规程》强化了查处工作的公开性,在制止措施、调查遇阻、督促执行等环节,规定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配合调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等信息公开或者向社会通报。
关于责任追究。《规程》规定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六种情形。同时,考虑到执法实践中存在的执法监察人员被过度追究责任的情形,《规程》明确: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查处职责的,不得以玩忽职守、渎职等名义追究责任。
关于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规程》附录A、B规定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明确了认定违法的法律依据、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查处注意事项。其中查处注意事项,是《规程》将法律规定和执法实务有机结合的重要体现。
关于法律文书参考格式。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涉及很多法律文书,为便于地方规范使用,《规程》正文部分对法律文书必要内容和适用要求等作了原则规定,并在附录C中列举了常用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附录C中的法律文书格式,对过去适用的文书格式进行了修改完善,如《行政处分建议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同时增加了一些新的文书格式,如《抄告单》、《接受调查通知书》等。各地可以根据查处工作实际需要使用。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
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发布
目 次
1适用范围......................................................................................................... 2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2
3 依据................................................................................................................... 2
4 总则...................................................................................................................... 7
5 违法线索发现................................................................................................................... 9
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9
7 立案................................................................................................................................. 10
8 调查取证......................................................................................................................... 12
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
10 案件审理......................................................................................................................... 23
11 处理决定......................................................................................................................... 25
12 行政处罚......................................................................................................................... 26
13 送达................................................................................................................................. 29
14 执行................................................................................................................................. 30
15 移送................................................................................................................................. 33
16 结案................................................................................................................................. 34
17 立卷归档......................................................................................................................... 35
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36
19 附则................................................................................................................................. 37
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
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
附录C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74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 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1998 《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
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
GB/T 18341-2001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
GB/T 18507-2001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
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GB/T 19231-2003 《土地基本术语》
GB/T 21010-2007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28407-2012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
GB/T 28405-2012 《农用地定级规程》
GB/T 28406-2012 《农用地估价规程》
TD/T 1010-1999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
TD/T 1008-2007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3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
(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
(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
(36)《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span>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
(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
(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
(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
(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57)《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
(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span>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
(60)《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
(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6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
(64)《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
(65)《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
(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
(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span>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
(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
(70)《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
(71)《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
(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
(73)《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span>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span>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
(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
(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77)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
(84)《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85)《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
(86)《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87)《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4 总则
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4.2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原则与要求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4.3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本规程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是指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队伍,包括执法监察局、处、科、股和执法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明确国土资源管理所、执法监察中队承担相应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4.4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执法监察人员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监察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4.5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为执法监察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6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流程
(1)违法线索发现
(2)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3)立案
(4)调查取证
(5)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6)案件审理
(7)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8)执行
(9)结案
(10)立卷归档
涉及需要移送公安、检察、监察、任免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
4.7 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标准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方式和时限等。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调查、形成处理意见、审理、决定等查处过程中应当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范进行。
4.8 地方补充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5 违法线索发现
5.1 违法线索发现渠道
(1)举报发现。通过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网络举报等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2)巡查发现。按照巡查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路线、频率,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3)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或者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4)媒体反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上级交办、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6)其他渠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2 违法线索处置
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6.1 线索核查的主要内容
(1)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
(3)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4)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6.2 违法行为制止
发现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2.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简要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
(4)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6.2.2 其他制止措施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电力、金融、工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6.3 核查结果处置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7 立案
7.1 案件管辖
7.1.1 地域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1.2 级别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1)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2)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3)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必要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7.1.3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7.1.4 移送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2 立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7.3 立案呈批
核查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立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必要时,一并提出暂停办理与案件相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建议。
7.4 确定承办人员
批准立案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确定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7.5 回避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涉及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对之前的调查行为是否有效一并决定。决定回避前,被要求回避的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讨论、审理和决定。
8 调查取证
办案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8.1 调查措施
8.1.1 一般调查措施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8.1.2 调查遇阻措施
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3)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4)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
8.2 调查实施与证据收集
8.2.1 调查前期准备
(1)研究确定调查的主要内容、方法、步骤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
(2)收集内业资料;
(3)准备调查装备、设备。
8.2.2 证据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询问笔录;
(7)现场勘测笔录;
(8)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其他。
8.2.3 证据范围
8.2.3.1 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4)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
(5)现场勘测材料,包括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土地来源资料,包括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预审、先行用地、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资料;
(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材料;
(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11)违法批地的证明资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3.2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相关资料;
(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品位、价格等的资料;
(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6)违法勘查、开采的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4 证据要求
8.2.4.1 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8.2.4.2 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8.2.4.3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4)注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8.2.4.4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8.2.4.5 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1)询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案件相关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采出量、违法所得、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处理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8.2.4.6 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测内容、勘测时间、勘测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测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8.2.4.7 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8.2.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8.3 调查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1)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2)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4)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5)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8.4 调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调查报告。
9.1 证据认定
9.1.1 证据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1)真实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要求等。
(2)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取得程序及相关手续是否合法等。
(3)关联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联系,证据之间能否互相支撑形成证据链等。
9.1.2 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认定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现场勘测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9.1.3 辅助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1)未成年人的证言;
(2)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9.2 事实认定
9.2.1 违法责任主体认定
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2)当事人是法人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该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等实施违法行为的,设立该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3)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该组织为违法责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创办该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4)受委托或者雇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委托或者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且能够证明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及委托或者雇佣工作范围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或者雇佣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5)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责任主体。
9.2.2 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地籍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3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对照,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4 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
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基本农田。但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出规划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判定,不视为占用基本农田。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5 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9.2.6 违法所得认定
9.2.6.1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认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扣除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
转让全部所得数额按照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可以按照评估价认定。
对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开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等,但是违法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除外。
9.2.6.2 矿产资源违法所得的认定
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原矿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和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和转让的全部所得。
9.3 法律适用和处理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依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和认定的违法事实,确定违法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见附录A、附录B。
9.3.1 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2)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9.3.2 提出处理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综合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其中,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出确认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纪要、批示等无效及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建议;
(2)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处理的建议;
(3)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将案件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4)经批准终止调查的,应当提出撤案或者结案的建议。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撤案;对不属本部门管辖、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建议结案;
(5)案件调查中,发现案件发生地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或者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或者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建议;
(6)其他处理建议。
9.4 调查报告起草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9.4.1 首部
首部应当包括案由、调查机关、办案人员、调查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9.4.2 正文
正文应当包括调查情况、基本事实、案件定性、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
9.4.2.1 调查情况
简要介绍案件来源,立案及调查工作开展情况。
9.4.2.2 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当事人、发生时间、地点、违法行为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叙述一般应当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情,要注意重点,详细表述主要情节、证据和关联关系。对可能影响量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1)土地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发生、发现、制止及立案查处的时间、用地及建设情况、占用地类、规划用途、相关审批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程序、支付情况等。
(2)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勘查开采地点、勘查开采时间、矿区范围、勘查开采方式、矿种、数量、矿产品价值、违法所得、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已批准勘查、开采以及登记发证情况等。
9.4.2.3 案件定性
认定调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明确认定当事人违法的法律依据以及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提出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结论。
9.4.2.4 处理建议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相关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9.4.3 尾部
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时间。
9.4.4 证据清单
列明案件调查报告涉及的证据。清单所列证据作为调查报告的附件。
10 案件审理
10.1 审理基本要求
承办人员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审理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员。
10.2 审理内容
审理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
(5)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
(8)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和事项。
10.3 审理方式
一般案件由执法监察内设审理机构或者审理人员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重大、疑难案件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提出会审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会审。
(1)依法需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
(2)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3)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4)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5)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10.4 审理程序
(1)承办人员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并作出说明;
(2)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就有关问题提问;
(3)承办人员解答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4)审理人员形成审理意见。以会议方式审理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10.5 审理意见
根据审理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1)违法主体认定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建议适当的,同意处理建议。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纠正意见,要求办案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①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②违法主体认定不准确的;
③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④定性不准确,理由不充分的;
⑤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
⑥程序不合法的;
⑦处理建议不适当、行政处罚不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的。
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审理意见进行修改、纠正,并重新提请审理。
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11 处理决定
11.1 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附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审理意见,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4)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结案;
(5)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6)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7)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的,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8)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9)对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的,作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具体决定;对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具体要求。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1.2 实施处理决定
(1)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程12的规定办理。
(2)决定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明确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无效,提出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体要求和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违法占用土地论处。
(3)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撤案。
(4)决定移送案件的,按照本规程15的规定办理。
(5)决定结案的,按照本规程16的规定办理。
(6)决定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书面通知整改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12 行政处罚
12.1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种类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限期拆除;
(5)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2.2 告知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12.3 听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可以一并下达或者合并下达。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4)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12.4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程11.1的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12.4.1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名称、文书标题及文号;
(2)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3)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4)告知、听证的情况;
(5)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和内容;
(6)履行方式和期限;
(7)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8)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9)作出决定的日期及印章。
12.4.2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注意事项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并加盖其印章,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
(2)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客观真实,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列举的证据应当全面具体,充分支撑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一并说明。
(3)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证情况应当包括告知、听证程序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4)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结合具体违法事实,分别说明定性和处罚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引用法律条款应当根据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
(5)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①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的,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
②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写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表述为“责令限××日内改正××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
③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明违法所得的金额和币种、交款的期限、指定银行账户等。
④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写明没收建筑物的范围、内容等。
⑤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写明矿业权人、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证号等。
⑥没收矿产品的,应当写明矿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堆放地点等。
(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应当具体明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复议机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一般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诉讼机关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7)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8)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9)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
12.5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一般为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鉴定、听证、委托其他部门的认定、公告、邮递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涉嫌犯罪移送的,等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13 送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土资源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13.1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2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影像中应当体现送达文书内容、明确的送达日期、当事人住所等现场情况。
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3 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
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4 委托或者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5 转交送达
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13.6 公告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14 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内容在门户网站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14.1 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
14.2 督促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1)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3)向社会公开通报;
(4)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14.3 催告履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14.4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4.1 申请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3)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裁定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复议维持原裁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存在的问题。
14.4.2 财产保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5 执行要求
(1)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罚没款足额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取得缴款凭证。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给予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
(3)给予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处理。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没收后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保留。
(4)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5)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治理、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达到治理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吊销,并公告。
(7)给予行政处理的,撤销或者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依法收回土地,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6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5)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4.7 执行记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15 移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违纪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
15.1 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5.1.1 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占用农用地、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批准、占用土地、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15.1.2 移送程序
(1)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决定批准后24小时内办理移送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4)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
(5)移送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后,违法状态仍未消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其中,人民法院已给予罚金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15.2 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15.2.1 移送情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分的人员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人员。
15.2.2 移送程序
(1)需要移送监察、任免机关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的建议。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附具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案件调查报告、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15.3 移送送达回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16 结案
16.1 结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1)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2)终止调查的;
(3)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4)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5)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6)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
16.2 结案呈批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由、立案时间、立案编号、调查时间、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执行情况、相关建议等内容。
对终止调查或者终结执行但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未处置的,结案呈批时,可以建议将有关情况报告或者函告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所在地政府,由其依法妥善处置。
16.3 后续工作
结案后,有关部门开展与本案相关的强制执行、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追究等工作,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配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7 立卷归档
办案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7.1 归档材料
卷宗内的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1)封面、目录;
(2)案件来源材料;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立案呈批表;
(5)证据材料;
(6)调查报告;
(7)审理记录;
(8)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复核意见书;
(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违法案件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等;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13)行政处分决定、行政处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管辖移送书;
(14)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15)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16)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送达回证、申请送达情况记录;
(17)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罚没收据、缴纳相关费用收据、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审批材料、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勘查许可证公告、非法财物移交书、非法财物清单、退地证明、证明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的图像资料、撤销批准文件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18)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具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19)案件结案呈批表;
(20)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17.2 归档要求
(1)所有归档的材料,应当合法、完整、真实、准确,文字清楚,日期完备。应当保证归档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同一案件形成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归档,不得分散归档,案卷较厚的可分卷归档。案卷应当标注总页码和分页码,加盖档号章。
(2)卷内各类材料的排列,应当按照结论、决定、裁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的原则,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草稿在后的顺序组卷。
(3)案卷资料归档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统一归档保存或者交本部门档案室保存。
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18.1 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18.2 责任追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4)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纪律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查处职责的,不得以玩忽职守、渎职等名义追究责任。
19 附则
19.1 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19.2 数量关系的规范
本规程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后”不包括本数。
19.3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前,应当视为具有继续状态。
19.4 解释机关
本规程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一、违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二)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3)《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五)违法违规供地
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环节上出现的违法违规批准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3)《划拨用地目录》
(4)《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5)《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7)《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六)违法批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七)查处注意事项
1.对违法批地类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
2.对违法征地的认定,不能仅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予以认定,还应确认土地是否被征地者实际控制、平整场地、动工建设等。
二、违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五)违法占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六)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对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协商处置,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应当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
3.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原则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如果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衔接的,应当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准。
4.违法用地属于城乡建设用地的,应当区分情况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允许建设区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有条件建设区、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判定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违法转让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一条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四)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五)违法转让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span>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第八十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转让土地行为不能仅以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予以认定,还应当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占有、控制土地。
2.对违法转让土地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针对转让双方,处罚种类应当区别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三条时,“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转让方,“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适用于受让方,“可以并处罚款”适用于转让双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时,对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方,责令出让或转让方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占地建设的按照违法占地处理。
3.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其他违法转让,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违法转让土地中的受让者将土地再次转让给他人,即再转让土地的,对每个环节的违法转让行为都可以予以处罚。
四、破坏农用地类
(一)破坏一般耕地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
1.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2.法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农用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五、其他类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一、违法勘查类
(一)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
主要包括:(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2)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3)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2.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勘查的行政处罚首先适用的是责令行为人停止无证勘查违法行为,再根据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决定是否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2.勘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依照《关于印发<</span>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执行。
第六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3.对勘查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4.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进行生产性勘查,不属于无证勘查。
二、违法开采类
(一)无证采矿
无证采矿主要包括:(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3)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5)持勘查许可证采矿;(6)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7)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8)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9)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越界采矿
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破坏性采矿
指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开采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确认。
第七条 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积计算。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五)查处注意事项
1.擅自改变开采矿种(共生、伴生除外)或者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按照无证开采予以处罚。
2.对破坏性采矿的处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3.对开采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关于印发<</span>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执行。
第七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4.对越界开采但未采出矿产品的处罚是责令退回其合法矿区范围。
5.对井巷工程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且未实施开采的,不属于越界开采。
6.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的,或者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认定为无证采矿。
7. 对开采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三、违法转让类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1.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转让矿业权行为不能仅以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予以认定,还应当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控制矿山。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允许他人开采依附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上或地表下的矿产资源,从中牟利的行为。此种违法行为与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有区别的。处罚中要注意加以区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处罚应当依照《关于印发<</span>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执行。
第七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3.矿山企业单纯将采掘工程对外承包,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4.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关于印发<</span>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执行。
第八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5.依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
6. 对转让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四、违法审批发证类
(一)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二)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查处注意事项
1.对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
2.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规范执法 强化权力监督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解读
近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规程》,现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读。
出台背景——中央要求,实践需要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和中央巡视组意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中央巡视组也要求国土资源部完善执法制度、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制约。《规程》正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和中央巡视组意见的具体举措。
指导和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提升查处工作水平。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涉及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规程和标准等综合运用,但相关规定很多且比较分散,有的规定之间不够衔接甚至相互矛盾,造成执法实践中的困惑甚至有时无所适从。当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基层执法工作存在职责界限不清、程序标准不明、查处不规范、处理不到位等问题,一些执法人员往往因无具体执法规范和标准而发生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而被追责。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烈呼吁出台一部统一的执法规范和标准,集成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明确查处工作基本流程和职责界限、程序、标准,指导和规范查处工作,提升查处工作水平。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内容的细化和延伸。201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规范,但因是部门规章,内容不可能太具体、详细,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实化;另一方面《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未涵盖行政处罚之外的行政处理以及移送、档案归档等查处工作内容,需要通过《规程》进一步延伸扩展。此外,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工作方面的一些有益探索和先进经验,也需要总结、归纳,上升为制度,推广应用到全系统。
起草过程——问题导向,上下联动
为使《规程》更符合基层执法实际,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起草过程中,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按照上下联动的工作思路,采取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座谈研讨等方式集思广益。2013年,部执法监察局首先提出《规程》思路框架,委托辽宁、江苏、福建、山东、广东、重庆6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局(处)分别先行研究起草,6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了大力支持,抽调专门人员,并安排了专项经费。在6份省(市)起草稿基础上,我局会同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抽调部分基层执法人员集中起草形成《规程》初稿,赴辽宁、河南、广东、江西、河北等省实地调研,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先后两轮征求全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意见,召开座谈会,多次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颁布后,为与之做好衔接、细化,又对《规程》作了修改完善。2014年8月1日,张德霖副总督察召集法规司、执法监察局专门进行研究,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8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遵循原则——职权法定,程序正当
坚持职权法定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法律授权必作为,《规程》对现行有效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涉及的行政执法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进行集成,重在解决法律法规政策适用问题,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操作实务。另一方面,坚持规范执法,法无授权不可为,《规程》坚持合法性原则,在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框架范围内有限解决问题,未涉及需要修改法律法规才能解决的问题或争议较大的问题,如机构队伍设置、执法津贴、强制措施、耕地保护鉴定等内容。
坚持程序正当原则。实体是内容与目的,程序是手段与途径,程序正当是保证查处工作公正、规范的前提。《规程》在明确查处工作实体内容的同时,对查处工作中违法线索发现、违法线索核查、违法行为制止、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处理决定、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涉及的送达、移送等程序也都进行了规范,确保查处工作程序正当。
坚持行政效能原则。《规程》制定始终坚持执法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统一,以查处程序为主线,融入相应的实体内容,将查处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集成应用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实务有机结合,明确相应的程序标准、法律适用和操作细则,同时梳理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以及常用法律文书参考格式作为《规程》的附录,增强了《规程》的可操作性,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坚持责任追究原则。严格执行责任追究,是实现公开、公正执法的重要保障。责任追究应当与职责相对应,《规程》在明确查处工作职权界限、程序、标准的同时,强调对应当履职而未依法履职的六种情形要严肃追究相应责任。
主要内容——程序为主线,兼顾实体
《规程》梳理、集成了与查处工作相关的行政执法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在明确适用范围、依据、总则的基础上,明确了查处工作的基本流程(违法线索发现-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执行-结案),并对查处工作中涉及的送达、移送、监督与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规程》以程序为主线,兼顾实体,在明确查处工作程序的同时,对查处工作实践中涉及较多且引起争议的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行标准等实体内容进行了规范。此外,为提高《规程》的实用性、操作性,《规程》附录A、B、C分别明确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和常用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关于实施主体。《规程》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都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其他业务职能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也同样承担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规程》主要是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进行规范。
关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执法监察的工作机构设置不尽相同,有的是部门内设机构,有的是专门队伍,有的是机构和队伍并存,具体职责按照地方规定执行。《规程》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统称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明确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是指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队伍,包括执法监察局、处、科、股和执法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此外,执法实践中,国土资源管理所承担了大量执法监察工作任务,因此《规程》中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明确国土资源管理所、执法监察中队承担相应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关于违法行为的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了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制止外,依法没有其他比较有效的制止措施,违法行为既成事实后再查处,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和风险。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发现在初始,解决在萌芽”,提高执法效能,《规程》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还可以采取报告、抄告、通报等综合措施进行制止。其中,抄告措施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文件关于共同责任机制规定的具体举措,借助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力量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关于违法事实认定。违法事实认定是案件定性的前提和基础,是查处工作中重要的实体内容,《规程》对执法实务中一些重点问题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违法责任主体的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的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违法所得认定等。执法监察人员不可能对全部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精通,地类、规划等事实的认定可以提请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关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种类很多,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有的违法行为如违法批地、违法批矿等的处理,依法应当作出撤销批准文件等行政处理。《规程》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均作了规定。
关于加大公开查处力度。公开、公平、公正执法,公开是关键。公开既是对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也可以督促、约束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配合调查、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等。《规程》强化了查处工作的公开性,在制止措施、调查遇阻、督促执行等环节,规定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配合调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等信息公开或者向社会通报。
关于责任追究。《规程》规定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六种情形。同时,考虑到执法实践中存在的执法监察人员被过度追究责任的情形,《规程》明确: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查处职责的,不得以玩忽职守、渎职等名义追究责任。
关于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规程》附录A、B规定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明确了认定违法的法律依据、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查处注意事项。其中查处注意事项,是《规程》将法律规定和执法实务有机结合的重要体现。
关于法律文书参考格式。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涉及很多法律文书,为便于地方规范使用,《规程》正文部分对法律文书必要内容和适用要求等作了原则规定,并在附录C中列举了常用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附录C中的法律文书格式,对过去适用的文书格式进行了修改完善,如《行政处分建议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同时增加了一些新的文书格式,如《抄告单》、《接受调查通知书》等。各地可以根据查处工作实际需要使用。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
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发布
目 次
1适用范围......................................................................................................... 2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2
3 依据................................................................................................................... 2
4 总则...................................................................................................................... 7
5 违法线索发现................................................................................................................... 9
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9
7 立案................................................................................................................................. 10
8 调查取证......................................................................................................................... 12
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
10 案件审理......................................................................................................................... 23
11 处理决定......................................................................................................................... 25
12 行政处罚......................................................................................................................... 26
13 送达................................................................................................................................. 29
14 执行................................................................................................................................. 30
15 移送................................................................................................................................. 33
16 结案................................................................................................................................. 34
17 立卷归档......................................................................................................................... 35
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36
19 附则................................................................................................................................. 37
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
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
附录C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