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张店分局2024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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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00421732XW/2024-547598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9-14 | 发布机构: |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张店分局 |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核技术利用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现场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收集相关信息,包括 检查对象基本信息、污染防治设施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环境应急预案及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信访舆情信息 等;准备必要的执法文书和执法装备,检查移动执法终端和 执法证件,配备必要的防护服、防护器材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方案,包括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方 法和检查要点等,确保检查规范有序。
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时,要根据企业环境信用等级“绿、蓝、黄、黑”和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环评审批、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评先树优、执法监管等方面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绿色标识企业采取可以不列入抽查范围等7项激励性措施;对蓝色标识企业每年至多进行一次随机检查,实行失信预警制管理;对黄色标识企业适当加大检查力度和频次,依法依规慎重监管;对黑色标识企业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检查力度频次等 4 项惩戒性措施。
二、实地核查
检查人员执行抽查任务时不得少于 2 人,应遵守工作纪律、廉洁纪律、保密纪律,遵守被检查对象安全防护等相关规定,落实回避原则。按照《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现场工作规程和操作手册(试行)》(鲁环函〔2020〕497 号)要求和检查方案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即时通过山东环境执法 APP 上传。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告知执法对象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已 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 职能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现场执法必须使用移 动执法系统,按照系统规定流程开展执法,对执法对象的基 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存在问题、违法事实及情节、危 害后果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发现存 在问题的,应当立即现场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可直接立案查 处,也可视情况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查处,交属地生态 环境部门立案查处的应当制作交办文书,并要求属地生态环 境部门限期反馈查处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针对执法检查中 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对违法当事人下达行政命令后,适时 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执法档案,将与本次行政执法有关的执法文书、影像资料、收集的证据等一并登记存档,不得随意存放。
三、结果公示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明确信息公开责任人,部门内部 “双随机、一公开”在检查结束 20 个工作日内,将随机抽查时间、检查对象、执法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等信息,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生态环境部门网站进行公开;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结果报送本部门责任人审批后,在检查结束 20 个工作日内,将《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情况记录表》中涉及本部门的检查结果信息录入山东省政府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抽查结果按要求分别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信用中国(山东)”网站等平台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监督,实现阳光监管。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按照检查情况,公开信息可采用“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 等简要的方式进行表述。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 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发现 检查对象存在可以立即整改、符合免罚要求的轻微环境违法 行为的,且已经责令检查对象整改的,可以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
(三)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 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 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 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 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发现 检查对象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已经依法立案调查的, 可认定为“发现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
第一章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 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制落实情况,有无排污许可证, 是否按证排污;环评审批(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曾有 被处理处罚记录及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2.了解生产设施 了解排污单位的工艺、设备及生产状况,是否有国家规定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技术,了解污染物的来源、产生规模、排污去向,具体内容包括:原辅材料、中间产品、产品的类型、数量及特性等情况;生产工艺、设备及运行情况;原辅材料、中间产品、产品的贮存场所与输移过程;生产变动情况等。
3.污染防治设施检查掌握排污单位现有污染防治设施的类型、数量、性能和污染治理工艺,检查是否符合要求;检查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维护情况、运行情况、运行记录,是否存在停运或者不正常运行情况,是否按规程操作;检查污染物处理量、处理率及 处理达标率,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4.污染物排放情况检查
检查污染物排放口(源)的类型、数量、位置的设置是 否规范,是否有暗管排污等偷排行为;检查排污口(源)排 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是否满足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生态环境部门批复的要求;查阅污染物排放 日常监测记录,如有必要,可由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 采样或者监测。
5.环境风险防控情况检查 检查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风险评价专题章节的落实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报备、演练和培训情况;事故应急池、雨污切换阀门、出厂总排口阀门、企业液体原料或者成品贮存区周边围堰及地面防渗、必要的应急物资储备等情况。
(二)检查方法
主要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积极推行以在线监控、用电 监管为主,无人机、车载走航监测、便携式监测以及数据信 息技术有机组合的多源非现场监管方式。
(三)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2.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 有关材料;
3.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于拟立案处罚的案件,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相关裁量因子,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对于符合 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情形的案件,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 个配套办法要求启动相关程序。
(四)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任务时应当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使用移动执法终端制作现场执法文书并上传,使 用执法记录仪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五)现场处理措施
对于现场执法发现的环境问题,执法人员报请部门领导 后,作出如下处理:对确属监管对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或 者环境违法行为轻微,不够立案处罚标准的,提出具体整改 要求,立行立改;经调查,监管对象实施了涉嫌违反生态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制作现 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 笔录,收集其他相关证据,履行立案处罚程序并及时作出责 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六)移送移交
现场执法时发现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管辖的问题,应当 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涉嫌依法应 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 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年 12 月通 过,2014 年 4 月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 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 者保守商业秘密。
(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 年 12 月通过,2018 年 11 月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 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 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 年 12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 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 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 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 责任。
(四)《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 年 12 月 9 日国务院第 117 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 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 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 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 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 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 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 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 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 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 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 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 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 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 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 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 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 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章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核技术利用单位法律法规标准执行情况,辐射安全与防 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废旧放射 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 统信息完整情况,辐射事件和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情况,放 射源在线监控情况,核安全文化教育情况等。
(二)检查方法
1.准备阶段。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范围,确定检查 单位及人员,并做好相关的检查准备工作。
2.现场监督检查。根据检查要点,组织现场监督检查, 填写检查记录表并上传系统。
3.汇总与报告。现场监督检查完成后,汇总有关的检查数据,编制检查报告。核技术利用单位检查主要包括资料核查和现场检查。
(三)资料核查要点
1.辐射安全许可证情况
(1)核技术利用单位应持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所从事的活动须与许可的种类和范围一致。
(2)新(改、扩)建核技术利用项目应及时开展环评 和执行“三同时”制度。
(3)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以及单位法人与地 址等变更后应在《辐射安全许可证》上及时变更。
2.辐射机构和人员
(1)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 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了部门和人员全面负责辐射安全 管理的具体工作。
(2)辐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参加与 其从事辐射工作相适应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并取得合格 成绩,严禁无证或无合格成绩人员从事辐射工作活动,并建立辐射工作人员培训档案。
(3)核技术利用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 测的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 量档案。
3.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
(1)应建立动态的台帐,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
做到帐物相符,并及时更新,实际台账与系统台账一致。台账的内容应该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名称、初始活度、放射源编码,购买时间,收贮时间;射线装置型号、管电压、管电流,购买时间,报废时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或保管的部门、责任人员、目前的状况(使用、检修、闲置、暂存、收贮或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让单位信息及《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情况、有效日期等内容。
(2)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购买)、销售、收贮以及跨 省转移等活动,办理备案手续。
(3)野外(室外)跨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 射线装置的活动,办理备案手续。
4.辐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核技术利用单位应根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规章制度,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分类归档放置。
(1)档案分类 辐射安全档案资料可分以下几类:规章制度文件、环评手续资料、辐射安全许可证资料、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台账、监测和检查记录、辐射应急资料、野外探伤作业一事一档、废物处置记录。
(2)需建立的主要规章制度 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文件辐射安全管理规定(综合性文件)
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维护维修制度辐射工作设备操作规程(须上墙) 辐射工作场所安全管理要求(须上墙) 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须上墙) 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台账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场所和环境辐射水平监测方案 监测仪表使用与校验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制度(或培训计划) 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制度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须上墙)。
5.辐射系统管理维护
(1)核技术利用单位必须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 申报系统”中实施申报登记。申领、延续、变更许可证,新增 或注销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以及单位信息变更、个人剂量、年 度评估报告等信息均应及时在系统中申报,并做好信息维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
(2)核技术利用单位使用移动放射源,做好高风险放 射源在线监控系统应用。
(3)核技术利用单位使用固定放射源,做好放射源在 线视频监控。
6.年度评估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年度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上传系统。
(四)现场检查内容
1.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
(1)通过查阅年度监测报告和核技术利用单位自行监 测结果,核实辐射工作场所辐射屏蔽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2)辐射工作场所应设置醒目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出入口应具有工作状态显示、声音、光电等警示措施。
(3)辐射工作场所应合理分区,并设置相应适时有效 的安全联锁、视频监控和报警装置。
2.“三废”处理
(1)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对其在辐射作业活动中产生的 放射性废气实施相应处理后达标排放。
(2)辐射工作产生的含短寿命放射性核素的废水,应 采取衰变池或衰变桶等方式存放。放射性废水须经有资质单 位监测,确认达标后方可排放。放射性废水衰变及排放设施 应设置相应的放射性警示标识。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场所(设施)应具备“六防”
(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露)措施。 短寿命半衰期医用放射性废物在专用贮存容器内分类贮存 并有放射性标识和放射性核素名称、批号、物理形态、出厂 活度及存放日期等相关信息。
(4)妥善处置放射性废物。对废弃不用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应按有关规定退回原生产厂家或送省城市放射性废
物库贮存。短半衰期医用放射性废物存放衰变经监测合格后 作为医疗废物处置。
(5)废显(定)影液(危险废物)暂存场所应防渗漏、 防雨水和防倾倒等措施,存放容器上应有危废标识和危废类 别、存放时间、责任人及处置单位等相关信息。危险废物应 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6)射线装置在报废前,应采取去功能化的措施(如 拆除电源或拆除加高压零部件),确保装置无法再次通电使 用。
3.监测设备和防护用品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配备与其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辐射剂量监测仪、个人剂量仪、个人剂量报警仪以及防护用品(如 铅衣、铅帽和铅眼镜、移动铅屏风等)。核技术利用单位自 行配备的辐射监测仪器应每年进行比对或刻度。
4.放射性监测
(1)日常自行监测 核技术利用单位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开展辐射工作场所和环境的辐射水平监测,并记录备查。也可以 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开展场所的日常辐射监测。
(2)委托监测 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辐射作业场所及周围环境至少进行 1 次辐射监测。该辐射监测报告应作为《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重要组成内容一并提交给发证机关。
5.辐射事故应急管理
(1)辐射单位应针对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风险,制定 相应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及时 予以修订。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应急组织结构, 应急职责分工,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最大可信事故场景,应 急报告,应急措施和步骤,应急联络电话),应急保障措施, 应急演练计划。
(2)辐射事故应急应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 理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3)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做好与从事活动相匹配的辐射 事故应急物资(装备)的准备,如使用放射源应急处理工具
(如长柄夹具等)、放射源应急屏蔽材料或容器、灭火器材 等。
(五)辐射工作场所监督检查要点 对相关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工作场所的监督检查,除满足上述基本要求的内容外,在检查中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
(1)使用放射源从事γ射线野外(室外)探伤的核技 术利用单位必须安装高风险放射源在线监控设备并将定位 信息及时上传系统,确保正确安装使用定位装置,确保定位 装置与放射源编码一致,确保放射源出入库台账与定位信息相符。
(2)市生态环境部门对野外(室外)跨市使用放射性 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作业活动实施备案管理,审查核 技术利用单位在开展现场作业前提交的使用计划和作业方 案,并通知项目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3)核技术利用单位首次开展作业活动时,生态环境 部门应对核技术单位许可资质、人员培训、两区划分及警戒 措施、监测记录、安保措施、辐射事故应急等内容开展现场 监督检查,填写《检查表》,提出检查意见。
(4)核技术利用单位在作业期间做好公众沟通工作, 妥善处理群众投诉,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在活动结束后应向 转入地市环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5)对辖区内从事γ、X 射线野外(室外)探伤的核技 术利用单位,重点检查内容:
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台账。已完成和正在完成野外作业项目清单。 野外作业的一事一档,包括跨区备案资料,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记录、辐射监测报告及现场作业辐射安全措施的影像资料等。个人剂量检测报告。人员培训情况。
2.使用γ射线装置开展室内探伤作业场所
(1)操作台控制:防止非工作人员操作的锁定开关、
源位置显示,紧急回源装置,停机后源不能返回“贮存”位的报警,对曝光室有电视监控装置。
(2)曝光室应有迷道(铅房除外)。曝光室内有固定式 辐射监测仪。剂量率水平要显示在控制室内。
(3)曝光室门要与出源联锁(门-机联锁),与固定式辐 射剂量监测仪联锁(门-剂量联锁),与工作状态显示联锁(门-灯联锁)。
(4)配置便携式辐射监测仪,应具有报警功能,应与 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钥匙串接在一起。
(5)曝光室内墙、控制台应设有紧急停止开关并有中 文标识,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应有自动回源装置。曝光室 迷道出口处门内应设置紧急开门按钮并有中文标识。
(6)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 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 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7)探伤作业时,至少有两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 个操作人员应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8)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9)对场所定期开展自我监测,并做好记录。
(10)贮存放射源场所的安保措施。
(11)废显(定)影液、废胶片应根据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妥善贮存和处置。
3.医用使用Ⅰ类放射源(参照Ⅰ类)场所
(1)操作台控制:防止非工作人员操作的锁定开关、 停机后源不能返回“贮存”位的报警,对治疗室视频监控和对 讲装置,有放射源的位置显示。
(2)治疗室应有迷道,治疗室内有固定式辐射监测仪。 治疗室门要与出源联锁(门-机联锁),与固定式辐射剂量监 测仪联锁(门-剂量联锁),与工作状态显示联锁(门-灯联锁)。
(3)治疗室内墙、治疗床以及控制台应设有紧急停止 开关并有中文标识,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应有自动回源装 置。治疗室迷道出口处门内应设置紧急开门按钮并有中文标 识。
(4)治疗室内通风设施良好。
(5)治疗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
录。
(6)对场所定期开展辐射监测,并做好记录。
(7)转让含Ⅰ类放射源的二手放射诊疗设备,转入单位应提供设备原生产厂家出具的该二手设备当前状态的证 明文件,包括:辐射防护安全达标、安全联锁齐全有效、设 备可达到原出厂时的指标要求。
4.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医学应用场所
(1)对于单独的非密封放射性药品生产、使用工作场 所,应有相对独立、明确的监督区和控制区的划分和标识; 工艺流程连续完整;有相对独立的辐射防护措施。
(2)具备负压和过滤的工作箱或通风柜(乙级以上场所)。
(3)应有非密封放射性药品生产、购入、使用、保管 登记记录。使用的核素种类和最大使用量应与辐射安全许可 证副本内容一致。
(4)接收放射性核素诊疗的患者在留置观察和治疗期 间,应有专门病房、独立场所或屏蔽区域,直至患者体内的 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配有病人专用卫生间。
(5)对场所按规定开展辐射监测,并作好记录。
(6)应建有放射性废物暂存间,有放射性“三废”处理设 施并正常运行。
(7)放射性废物在专用贮存容器内分类贮存,容器必 须标有放射性标识和详细情况的标签:放射性核素名称、物 理形态、存放日期等。放置十个半衰期经监测满足要求后, 作为一般医疗废物处置,并有处置监测记录。
(8)放射性废液应有衰变池或专门容器贮存,放置十 个半衰期后经监测满足要求后,作为医疗废水进行统一处理, 并有监测报告。
5.固定式放射源使用场所
(1)放射源编码应与源一一对应。
(2)场所和源容器均应有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3)放射源具有固定可靠的安装方式和防盗装置。
(4)含源设备具有屏蔽防护措施,还应实行场所分区管理。
(5)辐射工作人员佩戴有个人剂量计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6)有定期的巡检和日常自我监测,并有检查和监测记录。
(7)具有检修期间对放射源的安全保管制度及措施。
(8)有视频监控并正常工作。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6 月通过)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 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 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 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 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 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 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 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 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二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 9 月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9 年 3 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 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 年 1 月通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 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