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张店区审计局关于印发《张店区审计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发文机关
张店区审计局
发文字号
张审字〔2017〕3号
索引号
11370303004217530F/2017-None
成文日期
2017-02-24
发文日期
2017-02-24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张店区审计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张审字〔2017〕3号
各科、室:
现将《张店区审计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张店区审计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张店区审计局
2017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店区审计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推动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我区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审计执法纠纷采取沟通协商、说服教育等方法疏导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区审计机关成立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和计算机审计管理科。
第四条 调解领导小组的职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调解申请;指派调解办理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审计执法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调解案件;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完成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按照调解工作委员会意见,参与审计执法纠纷案件的调解处理;指导行政调解员撰写本部门的行政调解信息并完成资料报送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得偏私、歧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正当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体现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三)调解优先原则。审计机关对审计执法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主动及时调解,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行政争议相对人申请调解的,作为矛盾纠纷一方的审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调解。
(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诉讼案件,由裁决、复议或诉讼机关移送本机关先行予以调解的,本机关调解机构负责进行调解;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审计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启动。审计机关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由审计机关制作笔录后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凡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行政调解的实施。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结案,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审计机关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调解工作由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指派行政调解员主持;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由行政调解领导小组负责入主持。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持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恢复其他处理程序。
(三)行政调解书的制作。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审计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案由及主要情况;
3.调解结果和协议内容;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审计机关存档一份。
第九条 调解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两次(含)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数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每半年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一次,报送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调解案件的数量、内容、调解的结果,以及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遇到的困难和突出问题等。
第十一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告知行政调解机构。
行政调解人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调解人员,应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解处理时机,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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