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店区审计局

 中共张店区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店区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办法

的通知

张审委办字〔2021〕1号 

各镇、街道,各有关部门、单位:

       《张店区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中共张店区委审计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张店区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布)

 

张店区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审计监督职能,加大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力度,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深化张店区经济管理财政财务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山东省委审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张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接受审计监督的所有审计对象,主要包括:全区预算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资相关单位等,以及有责任协助执行审计整改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对上级和本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中指出的问题,进行纠正、查处、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整改的内容包括:

    (一) 依法执行审计决定书的各项处理,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整顿和改进;

    (二) 落实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查错纠弊,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加强管理,完善相关管理体制机制,改进工作;

    (三)采纳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提出的建议,制定并落实相关改进措施。

第五条  审计整改的标准及原则:

    (一)完整性。审计整改要全面落实,除了对审计发现的事项、金额逐一整改落实外,对于客观原因无法整改的还要完善制度建设和制定具体整改方案,不能笼统表态而无实质措施;

    (二)系统性。对待审计问题要“以点带面”,能系统性地堵塞内部管理漏洞,对发现问题在控制整体优化中实现工作改进;

    (三)持续性。对待审计问题要“有始有终”,能针对性地把过去和现在存在的此类问题金额查漏补缺,认真整改,确保问题彻底整改,今后不再出现类似问题,杜绝“屡审屡犯”。

    (四)及时性。审计整改要注重实效性,既要对审计事项及时整改,又要确保及时向各级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结果及佐证资料。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应按照时限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整改责任清单。整改报告内容包括: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或专项审计报告及所附问题汇总表指出问题的整改纠正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未整改到位问题的原因及下一步采取的整改措施、整改方案等。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负总责,确保整改的完整性、系统性、持续性、及时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下属单位存在的问题,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及时督促被审计的下属单位落实整改。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的直接责任人。有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督促、协助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整改责任。相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员发生职位变动的,与继任者共同继续承担审计整改责任。

第八条  审计整改责任追究,是指区纪委监委、组织人事或相关主管部门基于被审计单位对各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文书指出的问题违反审计整改的原则、审计整改存在不落实、慢落实、假落实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致使整改不彻底、不全面以及屡查屡犯的情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应当追究被审计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被审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审计查出问题未完全整改到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审计整改要求,事后问题回到原来状态的;

  (三)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整改并承诺今后改正,但未按承诺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制定制度或制定制度但不执行或执行存在形式主义,再次违反有关制度或再次发生同类问题的;

  (四)采取违法违规措施进行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或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的,或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六)在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或经整改督促后,敷衍应付整改,致使整改任务应完成而未完成的,或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七)超出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拖延执行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导致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八)对应整改事项,未完全按审计整改要求达到整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整改的实际金额、数量、制度建设等未达到要求的;

  (九)采取的整改措施、制定的制度不明确不具体、责任不明晰,落实不到位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或主管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整改督促责任,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致使审计整改未落实;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力,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建议及时组织研究制度规范、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请的需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处置,导致整改事项无法落实的;

(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授意、指使、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审计整改责任落实不到位,推诿拖延整改,屡审屡犯且情节较为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应当问责情形,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问责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问责调查的;

  (四)经审计机关或相关部门多次督办无正当理由拖延整改、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或党纪政务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主动说明情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经督促、约谈后,态度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或党纪政务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情形。

  第十三条  在整改过程中,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动、被审计单位执行整改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造成审计结果文书提出的整改要求无法继续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终止执行或由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再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论性文书规定的期限结束后负责收集并审核被审单位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材料和责任清单。对未完全按照要求整改的事项下发调度整改通知书,经调度逾期后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约谈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后仍存在违反审计整改原则、审计整改存在不落实、慢落实、假落实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整改不彻底不全面的情形,审计机关10日内书面报送至区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对情况复杂、性质严重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由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经审计委员会研究后,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提请责任追究事项前,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审计机关向区纪委监委移送责任追究事项前,应先行与区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履行移送手续。

第十六条  存在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区纪委监委、组织人事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照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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