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杨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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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0042173115/2024-545887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7-04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司法局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张政复〔2024〕57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授权。张某某,一般授权。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情的事实是赵某某先辱骂申请人,又朝申请人面部吐痰二十多次,申请人安分停车却遭到被申请人辱骂和攻击,朝申请人吐痰二十多次,当着申请人两个年幼儿子的面辱骂申请人一家,诅咒申请人儿子,对申请人和申请人儿子都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开车撞申请人左胳膊。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杨某某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2023年12月19日17 时 19 分许,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接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张店区人民路与柳泉路路口中国农业银行停车场,有人打架。接警后公园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至现场,经现场了解,赵某某与杨某某因纠纷相互对骂后杨某某打了赵某某脸部几下。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双方未达成和解,民警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并调取了现场录像资料,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3年12月19日17时许,在张店区柳泉路淄博市农业银行停车场内,赵某某与杨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在争吵中,赵某某“呸”了杨某某一口,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并互吐口水,在争执中杨某某扇了赵某某脸部一下。双方未再次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于 2024年1月19 日依法告知了杨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杨某某阅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无异议,但拒绝签字。2024年1月 19 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杨某某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杨某某侮辱给予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该案被申请人于 2023年12月19 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被申请人询问杨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及调取的淄博市农业银行停车场的视频录像等证据。经被申请人民警充分调查,在询问中杨某某拒绝承认辱骂并向赵某某回吐口水,亦未承认殴打赵某某,民警多次查看现场视频录像证实赵某某与杨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赵某某启动车辆时,汽车的左后视镜扫到杨某某的衣服袖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吵中,赵某某“呸”了杨某某一口,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并互吐口水,在争执中杨某某扇了赵某某脸部一下。该案事实清楚且被申请人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充分考虑本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后给予杨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裁量适当。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殴打他人、侮辱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9日17时许,在张店区柳泉路淄博市农业银行停车场内,申请人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并互吐口水,在争执中申请人杨某某扇了第三人赵某某脸部一下,经第三人赵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值班民警出警。
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对第三人赵某某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杨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研究案件记录》,拟对赵某某和杨某某涉嫌侮辱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拟对在争执中杨某某殴打赵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淄博市农业银行停车场监控视频资料6段。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杨某某殴打他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认定第三人赵某某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对第三人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淄博市农业银行停车场内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本案事实系双方互相辱骂并互吐口水,申请人在争执中打了第三人脸部一下。第三人侮辱、吐口水的行为应单独评价,不影响对申请人侮辱、殴打行为的认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侮辱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两项行政处罚分别裁量、合并执行,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受理案件。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依法行政是全面依法治区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行政处罚未提供明确适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中裁量基准的材料,行政处罚说理性不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七)规范基准适用规定,各级行政机关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嵌入执法办案系统,为执法活动提供精准指引,同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也是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处罚适当性”的重要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适用行政裁量基准。为进一步促进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加大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助推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意识,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