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店区司法局
标题: 王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3703030042173115/2024-544173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5-06 发布机构: 张店区司法局

王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5-06
  • 字号:
  • |
  • 打印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张政复〔2024〕 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机构代码:11370300004217725X,住所地:张店区和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晓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3日早上8点多我车在通过九级村大门路口右转华光路往东时,前车停在路中间不走,没停在路口靠右边右转弯处,我车两边有非机动车,后面车辆一直按喇叭,为不影响行人通过,我车转入前车右边右转弯车道。因有行车辆(华光路向东)我车停车等待(确定)后来别克车先启动缓慢右小转,我看到快刮碰到我车头车,我按喇叭鸣示对方,没反应就刮碰到我车左车头大灯下处造成车损,上来别克车主还和我商量各用各的保险去修各自的车,我不同意,我说我停着车你看不清前右边碰着我车,你应全责任,双方没协商成。交警来后说看过监控罚我全责说我超车,我说我没超车只是转靠右侧路口停车等待右转,按正规交通路线我右转车都是应该停靠在路右边,交警处理结果罚我款100元(已开罚单),用我保险给对方去修车,我车只能自己花钱修车保单出险后明年还要上涨,我对交警的处罚存在争议不认可,明明是我停车等待,在合理的位置,别克车没看右边刮碰到我车,别克车没责任吗?右转车辆按交通规则应靠路口右边等待通过,别克车停在路中间也没看打方向灯,右边一直留有大距离空间通行空间,路口地面上没有路标导向也没有红绿灯,别克车右转时也没看右边路情况有车停在那就右小转了,按交通规定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标线红绿灯路口应先瞭望四周左右,在没有车辆人员,在安全情况下才能通过,当时交警看完监控回来也和我和别克车主说我车确实停车等待,(处罚单上交警名张永刚张店大队七中队)(按时间算我要是超车的话早就右转走了,不可能让别克车刮碰到我左车头的),看监控那交警知道我车停下等待右转,别克车司机也承认我车停车等待右转是她先车刮碰到我车,我前天打电话找她她也承认我车停下她车先开,剐蹭到我车的(有电话通话录音证实)因前看监控视频是从九级村里面往北门处看距离远不清楚,看不到车正面剐蹭情况,望有关监控(路口)部门提供近距离监控视频能看清车在路口剐蹭画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1月23日8时9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小型轿车在世纪路与华光路路口西200米处路南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店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第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依法适用简易开具了 No.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淄博市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复核,经淄博市交警支队复核,要求张店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24年2月21日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第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撤销第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申请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民警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申请人。第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与撤销的第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致。

二、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三、程序合法。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通过调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与张英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第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人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同时,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民警办案说明,第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地点监控录像证实,2024年1月23日8时9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世纪路与华光路路口西200米处路南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之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五、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230,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张店区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8时9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世纪路与华光路路口西200米处路南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店交警大队民警出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对该事实认定书向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复核,被申请人出具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申请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申请人说明;3.监控录像;4.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5.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详细信息;6.涉案路口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相应陈述和申辩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申请人,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驾驶小型轿车,在世纪路与华光路路口西200米处路南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清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202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