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店区司法局
标题: 孙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3703030042173115/2024-543971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4-23 发布机构: 张店区司法局

孙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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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张政复〔2024〕 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机构代码:11370300004217725X,住所地:张店区和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晓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工作单位: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111日作出的编号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1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舍路和电西路绿灯倒计时60秒,但在读秒23秒时变红灯,由于是180度调头,而且是双车道调头,无法看到信号灯变红,导致闯红灯,这属于信号灯设置问题,希望能够取消判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八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XXX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记录违法的现场照片以及路口现场照片,王舍路与电西路路口设有信号灯,王舍路与电西路的西路口的信号灯放行顺序为先左转弯及调头信号灯为绿灯同时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后左转弯及调头信号灯为绿灯同时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然后左转弯及调头信号灯为红灯同时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最后左转弯及调头信号灯为红灯直行信号灯为红灯。2023年8月9日9时25分,申请人驾驶的车号为鲁CDL号小型轿车顺王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王舍路与电西路西路口进入调头车道,适逢左转弯及调头信号为红灯(此时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申请人未停车等候信号,而是驾车驶入路口调头行驶,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张店区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9时25分,申请人驾驶的车号为鲁CD号的小型轿车在张店区王舍路与电西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理交通违法,被申请人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了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详细信息;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5.涉案路口现场照片;6.被申请人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具有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交付申请人,程序合法。

2023年8月9日9时25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CDL号的小型轿车顺王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王舍路与电西路西路口进入调头车道,该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适逢左转弯及调头信号为红灯(此时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申请人未停车等候信号,而是驾车驶入路口调头行驶,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认定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确定申请人为驾驶人的事实认定清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调头时信号灯突然变红无法看到导致其违法行为发生的理由,结合证据材料中其他车辆在灯控路口安全守法通过的事实以及过路口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