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刘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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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0042173115/2024-543954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4-22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司法局 |
申请人:刘某某,女。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机构代码:11370300004217725X,住所地:张店区和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晓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工作单位: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公安交通管理交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12月17日驾驶私家车,由淄博商厦南侧停车场驶出,进入商场路自西向东,按照路上直行标线行驶,在绿灯指示安全通过路口。12月18日,收到“记录[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记1分)的信息。
申请复议[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记1分)理由:1.交警大队2018年10月在该路段疏导交通设置的禁令标志,未严格按照禁令标志设置进行,字体大小,禁行标志高度,设置位置,均不能对驾驶员进行警示提醒、提前告知。禁令标志设置:禁令标志一般应设置在需要限制或禁止的地方,除禁止停车标志外均应成对设置在限制或禁止路段的起终点和桥梁的两端。辅助标志应附设在主标志下,起辅助说明作用。分别代表时间、车辆种类、区域或距离、禁令理由等类型。因此,本人在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被交通部门记录[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记1分)有异议。
2.该路段存在的问题,2021年区政协就已提出《关于“红绿灯”标识牌设置加强优化的建议》,交警大队进行了回复,阐明相关改善优化,但是至今,该路段禁令标志仍旧存在不明确、不规范,由此给途经此路段机动车产生大量罚单。
3.结合交警大队《关于“红绿灯”标识牌设置加强优化的建议》回复,其宣传力度后期不足,扩大知晓率、贯彻落实不彻底。三年疫情过去了,今年年初开始,淄博市对外宣传来淄旅游,淄博城市“出圈”,然而大量本地与外地客人在这一路段被罚款,都深感失望,我也是其中一员。同时,对积极营造淄博“人好物美心齐”城市形象和营商环境也产生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三、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七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记录违法的现场照片,以及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照片,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以西设有前方路口禁止直行的标志,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的东路口信号灯杆处设有禁止向东通行的标志(禁行时间为9:00至22:00公交车除外),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以西及路口上设置的禁止标志清晰,申请人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该路口禁止车辆向东行驶,因此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四、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条第一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张店区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7日11时52分,申请人驾驶的车号为鲁号小型轿车在张店区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2月27日,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作出了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当场签字签收。
以上事实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详细信息;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5.涉案路口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驾驶的车号为鲁XXX号小型轿车,经过的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以西设有前方路口禁止直行的标志,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的东路口信号灯杆处设有禁止向东通行的标志(禁行时间为9:00至22:00公交车除外),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顺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202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