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张店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索引号: 11370303MB286227X7/2023-538838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9-18 发布机构: 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店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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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部门 抽查事项大类(填写权责清单名称) 抽查事项小类(填写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名称) 抽查内容 检查对象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抽查比例及频次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检查依据 对应的权责清单事项(政务服务事项)名称和编码(填写政务服务事项系统中名称和编码) 对应的“互联网+监管”事项(填写检查实施清单名称及编码)
1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对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 对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 1.全市性宗教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全市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3.全市性宗教团体依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4.全市性宗教团体重大事项报告、审核、审批情况。
5.全市性宗教团体年度检查情况。

全区性宗教团体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30%,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区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通过,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2.《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负责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对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11370000004503043M737064100100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00410019
2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1.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情况。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变更登记情况。
3.宗教活动场所中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情况。
4.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和执行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情况。
5.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0%,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区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2.《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3.《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11370000004503043M737064100200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00410019
3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 1.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情况。
2.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资质情况。
3.有关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监督管理情况。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全年累计抽查不少于5家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区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11370000004503043M7370641005000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监管3705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