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张店区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汇编(2024年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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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004217338W/2024-547424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4-17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交通运输局 |
2024年3月
目录
第一章 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二章 对车辆维修企业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三章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四章 对涉路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五章 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六章 对水路运输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七章 对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八章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九章 对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十章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第十一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督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标准、规模、投资、工期、开竣(交)工时间以及目前实施情况等。
2.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项目核准立项、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落实等情况。
3.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包括招标程序、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编制、专家抽取、评标、定标、合同签订、投诉举报受理与处理等情况。
4.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况;信用管理工作情况;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施工标准化、品质工程、坚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红线专项行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平安工地建设、扫黑除恶等专项活动开展等情况。
5.项目参与单位合同履约情况。包括人员履约、工程变更、工期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廉政等情况。
6.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情况。包括有关制度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使用等情况。
7.项目资金落实和支付情况。
8.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从市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从市“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中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监管和市场主体行为,主要包括:建设程序、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方面法规制度的执行和监管情况,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主席令第2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5年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7、《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 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8、《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九条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9、《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交公路发〔2015〕59号)
10、《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11、《水运建设市场督查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一、抽查事项
车辆维修企业经营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企业经营条件的检查
人员条件:查看人员技术档案、人员培训记录、证书等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 2014)关于人员条件的要求。
设施、设备条件:查看现场、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 2014)关于设施、设备条件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查看制度文本、预案文件,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三)维修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相关文件、资料、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车辆维修档案、现场公示以及相关制度、记录是否齐全。
(四)服务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各种制度、档案、记录是否齐全。
(五)应急预案的检查
查看预案文本是否建立。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国务院709号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 2014)。
一、抽查事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
(二)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三、检查依据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一、抽查事项
对市级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抽查
二、抽查实施办法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随机方式,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按照“谁抽查、谁公示”的原则,对抽查结果正常的项目和市场主体,现场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项目和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检查人员要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保密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给予处罚和立案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确保监管执法到位。
三、抽查内容
项目是否取得涉路工程建设许可后施工;涉路工程的主要技术指标是否按照许可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许可要求和协议进行涉路工程建设;损坏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边沟、绿化等相关路产是否按规定恢复;交通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及施工交通组织是否按照相关方案进行组织;涉路工程施工现场的其他施工规范检查。
四、监督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一、抽查事项
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开展情况;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开展“平安工地”建设情况;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监理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情况等。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从市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从省“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中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资料和施工现场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三)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一、抽查事项
水路运输经营市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如经营者经营活动情况、资质保持情况、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配备情况,是否满足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企业是否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是否按照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与企业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2017年3月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二)《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审核、核准等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第2号公布,2020年2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对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船舶配员情况。
2.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3.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4.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5.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6.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条规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中明确规定了船舶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三)船员配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发现存在需要进一步进行安全检查的船舶安全缺陷的,应当启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港口,并及时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
修理港口超出本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本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跟踪检查通知后,应当对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验证,并及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项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及时通知中国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外国籍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缺陷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船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被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可能影响到船舶安全的问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等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航运公司应当督促船舶按时纠正缺陷,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有关缺陷纠正情况,需要进行临时检验的,应当将检验报告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或者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三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在上述报告中进行签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被滞留、禁止进港、禁止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和给予必要的协助。
一、抽查事项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是否存在超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 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车辆条件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 车除外)1。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 求;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 等级。
3.专用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 (GB1589)的要求。
4.专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 要求。
5.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6.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 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8.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 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9.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10.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42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抽查事项
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是否存在超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人员条件
是否建立驾驶人员管理档案,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是否建立驾驶人员岗前培训、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三)车辆条件
从事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有无相关记录;是否开展安全生产例会和安全生产检查,有无相关参加人员签名的相关例会和检查情况记录;企业是否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及监控人员配备和24小时值班制度,有无相关值班和监控情况记录;是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是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一、抽查事项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车辆条件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 输车辆。
(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投入教练车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范围相符,训练场地、设施设备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二)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标识和号牌,安装和使用计时培训系统,在规定的教学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六)(七)、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十条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六)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80辆;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40辆;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七)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一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