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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畜牧兽医局责任清单
索引号: 11370303004217004C/2018-1564002 文号:
发文日期: 2018-12-11 发布机构: 张店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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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兽医局责任清单

发布日期: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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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

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畜牧业法规政策,拟订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区畜牧业管理政策和发展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第七十条: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八条: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三十五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五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8号,2008年5月国务院第52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正)第三十四条: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畜禽屠宰管理政策和相关规划。 

负责组织制定全区畜牧业科技、教育培训、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指导全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 

2 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指导畜牧业结构调整、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化建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第七十条: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省政府令第232号)第四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四十七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畜禽良种的资源保护开发、繁育推广、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依法指导、扶持涉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3 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区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九条: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十条: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二条: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第四十三条: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

   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未依照本章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它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到现场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未依法履行监测、监督、检查、化验、检验等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在有关单位兼职或者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的馈赠。

   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4省政府令第157号,2014年11月省政府令第28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的;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组织、指导全区动物防疫、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负责全区畜禽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 

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工作。 

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 

承担区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4 承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负责组织、指导对畜牧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8号,2008年5月国务院第52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的;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十四条: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7年1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7.《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99号,2011年8月省政府令第240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对依法应当予以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负责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按职责分工承担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管理有关工作。 

负责畜禽收购、运输和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 

负责奶畜饲养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5 负责兽医、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兽药、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国家标准。 "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五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七条: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第五十八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 第六十九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组织拟订和实施辖区内兽药产品质量抽检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负责兽药、兽医器械、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兽医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6 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责任 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三十五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九条: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三条: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负责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 

 

 

 

二、部门职责边界 

序号 管理         事项 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

及协调配合机制" 相关依据 事例

1 食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区畜牧兽医局 负责食用畜禽及其产品从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含生猪定点屠宰)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其他畜牧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区畜牧兽医局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8号,2008年5月国务院第525号修订);

    3.《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县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意见》(鲁政发〔2013〕24号);

    5.《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张店区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办字〔2013〕135号);

    6.《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张政办发〔2014〕21号)。" 区畜牧兽医局在对某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屠宰企业加工的一批猪肉含有“瘦肉精”成分,区畜牧兽医局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发现该批猪肉已销售到某食品加工生产企业。区畜牧兽医局立即将该信息通报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食品加工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负责食用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

2.与区畜牧兽医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的事中事后监管  

 

为落实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完善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的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我区情况及当前畜禽种业发展形势,制定以下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法定要件的存续有效以及许可后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措施

(一)专项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根据全区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情况,确定检查范围。对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的后续经营、生产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和执法监管。

(二)不定期抽查。针对社会关注度高、具有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对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的后续经营、生产活动开展抽查。

(三)抽样检测。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精液、组织、活体等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四)受理投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工作要求等。

(二)通知检查对象。成立检查组,正式印发检查通知。

(三)实施检查。听取情况汇报和查阅档案材料,查看现场,与有关人员交流和质询(抽样检测程序为现场抽样或集中测定)。

(四)检查结果反馈。根据检查的情况,向被检查的行政许可相对人现场反馈检查意见。一般问题现场反馈;对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整改。

(五)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有关检查结果材料存档。

五、监督检查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监督检查

 

为切实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监督检查,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各镇(办)人民政府。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对公民、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检查内容

   是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有关规定,主动配合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二)对镇(办)人民政府的检查内容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各项措施落实情况,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专项检查:结合农业部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延伸绩效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春、秋两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专项检查方案,每年对各镇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检查2次。

    (二)不定期抽查:根据各镇办工作进展情况,每年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以不低于10%的抽取比例,重点监督检查敏感地区、问题单位。

    (三)举报核查:根据上级反馈和举报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并进行督促整改。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针对公民、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1.现场查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否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免疫、消毒、监测、检疫监督、疫情报告及加施畜禽标识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2.现场了解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政策和技术的熟悉情况。

3.要求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就本单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情况作专题汇报。

  (二)针对镇(办)人民政府

  要求镇(办)人民政府开展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自查工作,并提供自查报告。春秋防专项检查中,区畜牧兽医局严格按照检查方案的内容,对各镇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进行对照核实。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内容、安排、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采取各镇(办)全面自查和区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听取汇报、交流座谈、查阅资料、现场查看等形式,全面检查各镇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开展情况。

(三)反馈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

  (四)整改后复查处理。

  (五)总结通报检查结果。

  六、监督检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三)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为加强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违法行为,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消费安全,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畜禽养殖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养殖大户等。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未依法建立、按期保存畜禽养殖档案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伪造畜禽养殖档案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畜牧业投入品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销售依法禁止销售的种畜禽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专项整治:针对社会关注度高、具有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每年组织一次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

(二)不定期督查:根据畜牧业生产形势,组织不定期的督查,分别对畜禽养殖者的生产行为及种畜禽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

(三)重点监测:根据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每年组织一次相关品种的畜产品风险监测。根据风险监测情况,组织实施重点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四)受理投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组织实施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畜禽及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要求被检查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抽样检测程序为现场抽样或集中测定)。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责令当事人立即追回已经销售的违禁畜禽及畜产品,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下发监督检查通知,明确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义务的情况实施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四)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监督抽检的畜禽及畜产品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采取相关措施。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六)有关检查结果材料存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情形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畜禽及畜产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监督其实施无害化处理,并责令其立即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畜禽及畜产品。

  (三)对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五)依据《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对达到列管条件的畜产品生产单位列入“黑名单”。

(六)其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的事中事后监管

 

为严格落实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确保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安全,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制定如下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是否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生产、经营者有关证照是否齐全且合法有效。

 (二)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要求。

 (三)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定。

 (四)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合法,及质量符合相应标准,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强制性规定。

 (五)生产、经营、使用等的记录、档案(台账)是否完备,符合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专项整治:每年针对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关键点位、环节,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治理整顿。

 (二)质量安全监测:每年组织一次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检,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对发现的问题企业、问题产品依法进行查处。

 (三)执法检查:对媒体报道、检查发现、群众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违法问题依法立案查处。

 (四)飞行检查:对兽药企业进行不事先通知的飞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现场检查。对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单位)车间、仓库、质量检验等进行实地查看,检查落实法规、规范、规定情况,日常运行状态,以及质量管控等情况。

(二)查阅有关记录、档案等材料。查阅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单位)日常运行、质量管理等文件、记录、档案,查看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三)问询有关人员。通过与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单位)人员及相关人员的交流、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组织质量检验。对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统计、分析检验结果,掌握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态势,并采取针对性措施风险防范措施。对问题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确认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五)违法线索的移交、通报。根据职责分工,对发现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违法线索等,通报有关部门,需要进行线索移交的,依法移交。对监督检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需要协助的,商请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工作要求等。

(二)通知检查对象。成立检查组,印发检查通知,根据检查性质,适时通知检查对象等有关方面。

(三)实施检查。听取情况汇报和查阅档案材料,查看现场,与有关人员交流和质询,并根据检查需要进行抽样检验等(抽样程序按农业部有关监督抽样规定执行)。

(四)检查结果反馈。根据检查的情况,向被检查的行政许可相对人现场反馈检查意见。一般问题现场反馈;对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整改。对检查发现的违法线索等,依法处理。

(五)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有关检查结果材料存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全区生猪屠宰行业的监督检查

 

为加强全区生猪屠宰行业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屠宰企业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行为,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生猪屠宰企业(个人)生产经营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建设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

(二)屠宰与检验情况。是否存在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登记制度、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三)经营管理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追溯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落实情况,专用运载工具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

(四)证、章、标志牌管理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落实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等行为。

三、监督检查措施及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二)专项整治: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生猪屠宰专项整治,依法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督检查方案;

(二)下发督检查通知;

(三)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四)向检查对象反馈意见;

(五)下发整改意见;

(六)督促落实整改;

(七)视情况安排复查工作。

五、监督检查处理

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和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检查

 

    为加强无公害畜产品和地理标志畜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标志使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无公害畜产品和地理标志畜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获得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正确规范地使用畜产品地理标志。

(二)是否存在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无公害畜产品产地使用的畜牧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擅自扩大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范围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获得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况。

(七)是否有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检查:结合日常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对无公害畜产品和地理标志畜产品进行检查。

(二)专项检查:一般为每年一次,开展无公害畜产品和地理标志畜产品标志使用专项检查。

(三)定期监测:根据认证畜产品的质量安全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监测批次,对无公害畜产品和地理标志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四)投诉检查:根据举报内容,委托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组成专门调查组,到发生地点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针对获得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和地理标志登记单位或者个人的监督检查措施:

1.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养殖场所或屠宰加工场所进行调查。

2.查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养殖档案记录、投入品管理档案等相关文件材料。

3.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无公害畜产品和地理标志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二)针对无公害畜产品和地理标志畜产品监督抽检措施:

1.制定并组织实施无公害畜产品和地理标志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2.委托检测机构对无公害畜产品和地理标志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工作要求等。

(二)组织实施检查。现场查看畜禽养殖、屠宰加工情况,查阅档案材料,与有关人员交流和质询。

(三)检查结果反馈。根据检查的情况,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现场反馈检查意见,提出整改要求。

(四)有关检查结果材料存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等规章对涉及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和畜产品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七)动物卫生监督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场点、动物交易场所、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乡村兽医及执业兽医。

二、监督检查内容

动物防疫活动。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照风险评估结果,A级60天、B级45天、C级30天监督检查一次。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五、监督检查程序

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执法。

六、监督检查处理

出现下列情况,在辖区内发现或接到举报的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责令其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五)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六)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以罚款。

(七)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罚款:

(八)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其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九)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十)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罚款。

 

(八)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奶牛养殖场(区)、奶站。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辖区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等活动的单位,是否依法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二)辖区内从事生鲜乳运输活动的车辆,是否依法取得《生鲜乳准运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三)生产、收购、运输等环节的生鲜乳安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开展所辖区域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监督检查处理

(一)凡在辖区内未经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不得从事生鲜乳的生产、收购等活动。

(二)凡在辖区内未经取得《生鲜乳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的运输活动。

(三)区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科监测抽查发现的不合格生鲜乳,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上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产品质量安全办公室。奶年养殖场(区)对所有监测出的不合格生鲜乳,均要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奶牛养殖场(区),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收购、运输等。

(五)对生产、收购、运输等环节的违法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九)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要求,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张店区畜牧兽医局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区畜牧兽医局对本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四、公共服务事项 

序号 服务事项 主要内容 承办机构 联系电话

1 畜牧兽医信息宣传与发布 通过发放宣传册、“张店政府网”等形式和载体,组织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活动,发布与宣传畜牧兽医信息。 "办公室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0533-2270301

0533-2270318"

2 惠农涉牧政策咨询 通过发放宣传册、公布服务电话接受相关咨询活动,开展惠农涉牧政策宣传。 生产科 0533-2270303

 

 

 

五、责任追究机制

 

为严格追究纳入责任清单实施范围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如下责任追究机制。

一、行政机关

(一)职责分工。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本机关工作人员、本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下级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二)追责程序。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对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其违法违纪情节作出处理。对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处分,并由其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向下级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办理。

二、直属事业单位

(一)职责分工。直属事业单位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本单位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二)追责程序。直属事业单位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本单位违法违纪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其违法违纪情节作出处理。

三、公务员主管部门

(一)职责分工。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追究责任。

(二)追责程序。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进行调查,根据其违法情节作出处理。

四、政府法制机构

(一)职责分工。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二)追责程序。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根据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以同级政府名义向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五、监察机关

(一)职责分工。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及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追责程序。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或者检举的线索,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检查或调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被监察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作出相应组织处理,并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六、人民检察院

(一)职责分工。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的刑事责任。

(二)追责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或接到举报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根据侦查的结果,决定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

七、人民法院

(一)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审判行政诉讼案件的职责。

(二)追责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并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相应判决。

八、协调配合机制

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单位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发现属于行政复议事项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等法律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应当移送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拒不纠正且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