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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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3004217004C/2017-135649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17-08-07 | 发布机构: | 张店区物价局 |
张价字〔2017〕14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淄博市物价局关于做好部分下放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权限承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淄价字[2017]20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我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收费标准:
1、居民:6元/户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凭《特困职工证》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减半收费,即3元/户月。已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居民按4元/户月收取。
2、城市暂住人口:2元/人月;
3、各级国家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3元/人月收取(已交纳医疗废弃物处理费的医疗单位不再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4、企业(商业服务除外):按在职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
5、商业服务业、娱乐场所及工业品市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按30元/单位月收取,超过1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0.05元/平方米月收取。
6、农贸、集贸市场:1元/摊位天。
7、交通运输工具:客运出租车2元/车.月,中巴(30座及以下)10元/车.月,大客(30座以上)30元/车.月,货运车辆按核定吨位1元/吨月收取;客运列车因产生的垃圾量难以计算,按企业在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
二、征收范围:
张店区城市建成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三、征收主体:
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局统一征收。已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小区也可委托物业公司代收,但应支付相应的手续费用。不得再向已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卫生保洁费垃圾代运费等费用(建筑垃圾除外)。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张店区物价局
201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