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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专家解读】关于对《淄博市张店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解读
索引号: 11370303004217004C/2023-5420005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2-27 发布机构: 张店区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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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关于对《淄博市张店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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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37号令)《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条内容:关于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立法宗旨,就是“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制定并实施合理布局规划,体现了立法宗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对如何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零售点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唯一性,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符。

(一)本条内容: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定义及零售点经营场所地址的要求。

(二)制定说明:

1.零售点的定义包含三个要素:一是适用主体,《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即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启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及许可范围对照表》,明确烟草制品零售范围为卷烟本店零售、雪茄烟本店零售、消费类烟丝本店零售,不论是经营卷烟、雪茄烟、消费类烟丝的一类或多类产品,都属于烟草制品;三是适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自成一体,与其他场所没有连接,应当排除两种情况,一是住所与经营场所混用,既在此经营,又在此生活居住;二是住所与经营场所连接。“固定的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商品销售、存储的不可移动且合法使用的场所,不包括住宅、公寓或其附属的地下室、储藏室、车库等,也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物(建设工地除外)等。但申请人用于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等空间视为经营场所,应当在实地核查时予以明确。

2.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部分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存在描述模糊、不够精准的情形,会导致许可证后续监管在认定持证人是否按核定地址经营存在困难或引发歧义。针对此种情形,证件管理人员或实地核查人员可以采取告知申请人对营业执照经营地址进行细化或细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经营地址,使其具体到具有唯一性的门牌地址或道路方位,以便于后续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含张店区、高新区、经开区属张店区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的区域内烟草制品(不含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一)本条内容: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2.《山东省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暂行规定》(鲁烟法〔2022〕3号)已经于2022年5月25日起施行,申请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的,适用于该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管理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控烟履约、信赖保护的原则。

(一)本条内容:明确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原则。

(二)制定说明: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履行听证、备案等程序”,明确了“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原则。

3.《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努力采取和实施进一步措施,适宜时,包括颁发许可证,以控制或管制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从而防止非法贸易”,明确了“控烟履约”原则。

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

第五条  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提出申请。

以自然人为经营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应由持证人本人独立经营,如出现合伙、雇佣等特殊情形,应由持证人提交书面登记表,载明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开展卷烟经营活动。

(一)本条内容:关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的限制性要求、连锁经营企业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主体要求、经营烟草制品的主体要求。

(二)制定说明: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明确了连锁经营企业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主体要求。

第六条  零售点布局管理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区域作为市场单元,量化分析市场单元内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消费能力、历史零售点数量、烟草制品经营数据等相关性指标,合理设定零售点规划数量。

(一)本条内容: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市场单元、规划数量设定及相关参照指标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量化分析单元内与烟草制品零售相关的因素,测算零售点的合理数量范围与间距标准,组合运用数量、间距和其他符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的布局模式”。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市场单元规划数量内审批零售点。

市场单元内零售点数量已经达到或超过规划上限的,申请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轮候排序。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市场单元总量控制及轮候排序制度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

1.轮候排序制度一种科学合理的分配制度,用于应对公共资源紧缺,无法满足公共需求的情况。其特点是设置准入条件,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排序分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市场单元总量控制,当市场单元内零售点数量已经达到或超过规划上限时,行政许可资源相对紧张,为确保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引入轮候排序制度,让申请人明晰排队轮候的权利、进度、受理及审批结果等相关政务信息,以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的是,申请人轮候排序的只是申请机会,而非许可资格,能否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明确了实施行政许可要遵循公平、公正、为民、便民原则。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体现前瞻性,坚持均衡发展,坚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施行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烟草专卖局应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及时作出调整”。

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现实中,在医院、银行、行政服务大厅以及司法领域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很多行业(部门)业务办理也采用了轮候排序制度。国内很多烟草专卖局在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及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中也引入了轮候排序制度,明确及统一了执行规范和标准。无论是在行政领域还是司法领域,轮候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紧缺资源公平分配问题。

第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通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并在市场单元规划数量内根据“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按照预留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申请人,或接到通知后5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本次轮候排序申请。

放弃本次申请或经核查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按照轮候顺序通知下一个轮候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轮候申请人与实际申请人应当一致,轮候顺序不得调换或转让。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轮候排序制度适用程序、规则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为严格执行轮候排序制度,借鉴其他省市具体做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适合山东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轮候排序适用程序和规则,利用好零售许可轮候登记数据,对辖区轮候状态实时监控,避免人为因素导致排队轮候异常问题出现,确保轮候排序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对市场单元零售点综合运用总量调控、间距控制、人口测控、峰值控制、限制准入等布局模式,形成《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专卖局市场单元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明细表》(详见附件1)。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市场单元零售点布局模式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量化分析单元内与烟草制品零售相关的因素,测算零售点的合理数量范围与间距标准,组合运用数量、间距和其他符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的布局模式”。

第十条  人口数量、城市规划、乡村建设等出现较大变化时,应当对相关市场单元零售点数量予以保护性冻结或应急性增设。    

当市场单元内人口数量降幅达30%以上时,应当对相关市场单元零售点数量予以保护性冻结,不增设新零售点。 

当市场单元内人口数量增幅30%以上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应急性增设零售点,增设数量不超过2个,该增设数量为专项专用,不累计纳入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市场单元零售点数量动态管理机制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体现前瞻性,坚持均衡发展,坚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施行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烟草专卖局应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及时作出调整”。

2.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当市场单元内出现人口数量大幅下降、城乡拆迁等变化导致卷烟消费需求大幅下降,尽管办证数量仍未达到规划数量,为维护市场秩序、避免恶意竞争,经烟草部门综合评估后,予以许可数量冻结,不再核发新的许可。反之,当市场单元内人口数量大幅上升、城乡新建小区等变化导致卷烟消费需求大幅增大,规划数量远无法满足需求,经烟草部门综合评估后,应急性增设新的零售点。对于调整的市场单元烟草专卖局要及时通过相关渠道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城镇零售点间距根据城市建设用地面积,剔除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区域面积,结合辖区内规划零售点数量、零售点覆盖范围、经济繁荣程度等因素综合测定为30米。

自然村、行政村零售点间距参照城镇间距标准,结合人口数量、经济繁荣程度等因素确定为50米。

(一)本条内容:关于零售点间距的测算规定。

(二)制定说明:以政府发布的城市建设用地面积和零售点规划数量为基础,按照面积覆盖、均匀分布的原则,测算户均服务面积,并据此以圆形相交求圆心距的方式测算得出城镇零售点间隔距离基础标准,各县级局可根据辖区实际,合理运用繁荣指数调节后,分别设定城镇、农村(行政村、自然村)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标准,达到测算有据、匹配适用的目的。

第十二条 残疾人、烈属、退役军人等国家明文给予政策扶持的纾困、优抚对象,首次申请且本人实际经营的,受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限制,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能自主经营的残疾人(持有五级以上残疾证原件),且由申请人本人经营的。

(二)烈属(持烈士证的父母、配偶、子女,凭烈士证和相关证明材料),且由申请人本人经营的。

(三)退役军人(持有转业或退伍军人相关证明材料),且由申请人本人经营的。

(四)其他国家明文给予政策扶持的纾困、优抚对象(持有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且由申请人本人经营的。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弱势群体、优抚对象许可扶持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可以视当地实际对以下情形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一)社会弱势群体、优抚对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2.《山东省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2-2024年)》(鲁政办发〔2022〕20号)规定“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政策倾斜并进行重点帮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优先办理,根据当地实际对残疾人首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点间距不受合理布局限制”。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4.对社会弱势群体、社会优抚对象的认定标准,各县级局应按照国家明文规定并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和细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和间距限制:

(一)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本辖区内本市场单元经营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本辖区内本市场单元经营的。

(三)经营主体为个体的,经营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类型合法发生变化,如改制、合并、分立等,或因发展需要,在企业与个体之间转型,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符合当地烟草公司规定的雪茄烟存储、销售、品鉴等经营条件且仅从事雪茄烟零售业务的。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经营场所经营地址变更情形放宽条件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可以视当地实际对以下情形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3.因经营主体因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依法注销其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卷烟经营资格非个人财产,不具备继承属性,但此情形属失去卷烟经营资格而非个人原因放弃,其直系亲属或仍然有经营意愿,在生产经营能力或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号《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意见》中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促进个体工商户提质转企等规定,以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为着力点,优化政策供给,坚持平等准入,创新监管模式,强化优质服务,推动个体经济发展壮大,因经营发展需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或连锁企业转型为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在实际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原址继续经营的;因继承、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其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或注销后,在原址重新申办,符合该市场单元零售户布局历史情况,可不受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和间距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受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限制,不受间距限制:

(一)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本辖区内其他市场单元经营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本辖区内其他市场单元经营的。

(一)本条内容:为对上一条款特殊情形下的补充和解释规定。

(二)制定说明:

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许可证变更经营地址或经营主体因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许可证的处置方式,该处置方式的原则之一为尊重市场单元布局历史,如该情形下,申请人申请变更到其他市场单元,势必会对其他市场单元持证人或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规定,如出现该情形,需受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限制,仅在间距条件上给予放宽。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综合体配套大型超市、大型连锁零售企业,可在所在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基础上增设不超过3个零售点数量,且零售点间距按50%执行,同时不作为其他零售点新增的距离参照物。

制定说明:

1)本条内容:对经营能力强的经营主体放宽准入。

2)使用最小市场单元模式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会导致一些经营能力强的业态因为限制准入无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利于卷烟零售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条旨在对经营能力强,有一定的政策支撑或项目扶持的业态放宽准入条件,使其对卷烟市场乃至营商环境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第十六条  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制定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草公司是批发企业,不得向未成年人批发销售卷烟。

2.《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十六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在适当的政府级别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 18 岁以下者出售烟草制品;每一缔约方宜酌情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 18 岁以下者销售烟草制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制定说明: 对申请主体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兜底条款。

第十七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其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

制定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基一函〔2014〕1号)规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学校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二)中、小学校周围”。

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细则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5.《山东省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暂行规定》(鲁烟法〔2020〕3号)第九条规定“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午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距离100米内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6.2015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7.当前,全国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禁止办证的距离没有统一标准,因此,参照《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山东省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暂行规定》(鲁烟法〔2020〕3号),结合山东实际,设置为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其周边100米内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较为合适。

(四)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的;

制定说明:

1.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要求要把各级党政机关建成无烟机关,机关内部禁止销售或提供烟草制品,禁止烟草广告,公共办公场所禁止吸烟。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国务院公报2018年第1号)明确: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3.《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函〔2020〕306号)规定“各地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指南要求,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保障经费投入,将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日常工作,推动控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本通知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公共卫生机构、各级各类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要求:机构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无烟草广告”;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保障人民健康安全和切实维护就医就诊人员、特定人员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医疗机构”内部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五)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的区域;

制定说明: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2.由于暂停期限过短,不利于开展烟草制品经营和市场监管,消费者也完全可以就近购买。同时,也规避了持证人利用已纳入拆迁规划区变更至其他市场单元不受数量限制的情形。

(六)办公楼、写字楼等除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

制定说明:一般办公楼、写字楼首层沿街是公共服务类经营场所,适量许可既有利于满足消费者需求,又能实现专卖营销对经营者的管理服务。而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大多为租赁用户,主要用途为政务、商务办公,与烟草制品零售没有直接或间接营销关系。因此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非直接或间接营销关系:办公楼、写字楼等除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主要用途是政务、商务办公,与烟草制品零售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营销关系。因此,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其次在这些区域销售烟草制品可能会给公众的健康带来风险。因此,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2.满足消费者需求:一般办公楼、写字楼首层沿街是公共服务类经营场所,适量许可既有利于满足消费者需求,又能实现专卖营销对经营者的管理服务。而除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大多为非直接面对公众的场所,不需要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未成年人活动聚集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内部;

制定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以上场所均为国家提倡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且为之提供了免费开放或优惠开放的鼓励性政策,是未成年人活动聚集场所,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避免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卷烟,该类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内部不予设置零售点。

(八)母婴用品、文具玩具、青少年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场所内部;

制定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该类经营场所主要经营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未成年人出入较为频繁,属于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为突出“未成年人保护”原则,最大限度地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关注、购买、或吸食诱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该类场所内部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九)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

制定说明: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3.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属于该类情形。尽管烟草制品不属于食品,但为了保护消费者健康,此类经营场所不宜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申请时不具备商品售卖条件的;

制定说明:具备商品售卖条件是指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完成装修,设置柜台或货架,商品上柜,存储位置或场所明确,具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不具备商品售卖条件的,不展示售卖商品,执法人员就无法确定该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无法确定是否与住所相独立,也未形成客观上的卷烟销售实体经营场所,不利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效监管与提供服务,因而对申请时不具备商品售卖条件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一)政府或相关部门明文规定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制定说明:烟草零售是商品零售业务的一种,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均要接受政府或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因此,卷烟经营者属地政府部门在市政规划、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管控措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管理方面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应当作为卷烟零售点办理的禁止性条款。对政府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文禁止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二)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

制定说明:对经营场所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兜底条款。

第十八条  主营业务为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维修、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鲜花绿植、文体用品、书报杂志、音像器乐、复印照相、彩票书店、网吧、影剧院、歌舞酒吧、棋牌茶楼、餐饮小吃、蛋糕烘焙、粮油散酒、花卉水果、化工仪器,珠宝首饰、床上用品、服饰箱包、车贸服务、修理加工、寄递配送、中介劳服、旅行服务、金融证券、农具农资、农畜养殖、渔具水产、宠物医服、家电家具、五金建材、装饰装潢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无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本条内容:关于针对业态类型不予核发许可情形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

1. 《山东省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暂行规定》(鲁烟法〔2020〕3号)第十二条规定“主营业务为服装鞋帽、药妆医械、物流寄递、电子商品、家用电器、通信器材、美发美容、美甲纹身、保健按摩、汽车维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五金化工、鲜花绿植、家居建材、装修装潢等专业性较强,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2.前些年,零售户数量呈现出无序增长的态势,由于没有业态类型限制性准入规定,一些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甚至是与商品零售无关的业态,也都在零售烟草制品,严重挤占了紧缺的许可资源。这些业态类型往往表现为烟草制品经营规模不大、经营能力不强、经营利润不高,甚至为了招揽客户低价倾销、售假贩私,严重扰乱了正常烟草市场秩序,侵害了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3.专业性较强且与卷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有很多,除本条列举的部分业态以外,还有其他数量相对较少的类型并未完全列举,具体以是否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是否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为判定依据。

第十九条  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售货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以无人售货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制定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应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以无人售货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属于“利用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因为无人售货店是一种自助式的销售方式。顾客可以通过触摸屏幕或者手机APP等方式选择商品并进行支付。

未成年人可能无法识别无人售货柜台上的警语和标志,也可能使用虚假身份或者伪造的证件进行购买,当出现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购买卷烟的情形时,无人售货方式缺乏人工干预,无法有效检查消费者的身份或证件,因此无法防止向未成年人售烟违法行为的发生。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禁止以无人售货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以游戏、博彩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

制定说明: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以游戏、博彩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就是属于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情形且属于赌博性质。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第四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新型商业业态和新兴交易手段对传统商品流通方式产生巨大影响,部分商家采用抓烟机、游戏机、赌博机等方式售卖烟草制品。此类售卖方式无法甄别购买者是否成年,由于经营者可对抓烟机自行设定难度,因此抓烟机同时具有赌博和欺诈性质,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

(四)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七)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制定说明: 经营模式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兜底条款。

第二十条  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本规定不溯及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

(一)本条内容:关于本规定溯及力的规定。

(一)制定说明:

为更好地保护现有卷烟零售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按照“信赖保护”原则,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不受或放宽间距及数量限制的零售点,不作为其他零售点新增的距离参照物。

(一)本条内容:关于本规定中零售点作为一般参照物的规定。

(一)制定说明:

间距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数量和分布,以避免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受数量或距离限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它们通常是在特定情况下被允许存在的,或因属于纾困、优抚对象,或因保障公共利益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这些零售点不应被纳入间距计算的参照物范围内,以避免对其他零售点造成不公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商品销售、存储的不可移动且合法使用的场所,不包括住宅、公寓或其附属的地下室、储藏室、车库等,也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物(建筑工地除外)等。但申请人用于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等空间视为经营场所,应当在实地核查时予以明确。

(二)“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居住场所在物理空间上隔离且有明确的区域界线。

(三)“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四)“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的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机构。

(五)“具备商品售卖条件”,是指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设置商品展示零售的柜台或货架,明确存储位置或场所,具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

(六)“间距”,是指申请点与最近零售点或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之间依法可通行的最短距离,间距测量规则及标准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间距标准通过张店区烟草专卖局公告栏或其他对外公开途径予以公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布时间和频次。

保护性冻结及应急性增设情况以及申请人轮候排序情况及时通过政务服务大厅公示栏、对外网站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期间,根据辖区经济发展状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进行小范围调整的,以补充规定的形式经法定程序后予以发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张店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原《淄博市张店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张烟专〔2017〕4号)同时废止。

 

解读人:马化怡   二级烟草专卖管理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