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踏勘评审事项清单(202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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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踏勘评审事项清单(2024年度)
序号 |
事项名称 |
方式 |
时限 |
事项依据 |
勘验形式 |
备注 |
1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审核要点: 现场重点查看医疗机构实际设置情况是否与申报材料一致,有无提供虚假材料;床位、科室设置、人员配比、房屋建筑、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以及临床服务需要;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是否开展,是否能够保障开展重点科室、重点部门的监测工作;各科室仪器设备是否安装到位并能够正常使用;业务用房建筑布局、流程、功能分区等是否满足临床服务需要。 医疗机构用房重点核查其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是否达到医疗机构正常运转要求。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是否为双电路,有无应急发电设施;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设施能否正常运转,处理量能否与医疗机构规模相符;医疗废物暂存处选址、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是否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小型医疗机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需要现场审核的变更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变更(增加、注销)执业地点、变更床位数、增加诊疗科目,遇有特殊情况,其他变更事项也应当组织现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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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勘验 部门联合 聘请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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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必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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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食品生产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九条“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场所发生变迁,或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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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食品经营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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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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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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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
聘请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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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不含校验)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2号)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
部门联合 专家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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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和单体药店)的经营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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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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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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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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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安置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赔偿费。临时使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一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主要干道两侧的行道树需要砍伐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一次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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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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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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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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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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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十八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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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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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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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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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 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 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政府投资条例》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5.《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部门联合 专家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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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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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7)第86号,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5年交通部令第14号,2015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部门联合 专家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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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路施工许可 |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7)第86号,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
部门联合 专家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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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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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7)第86号,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
部门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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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浮桥或载客十二人以下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2020年2月修正第十条:“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3号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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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7)第86号,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代为补种。”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2000年10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十七条:“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五)时间;(六)补种措施。” |
部门联合 专家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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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 (4)《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
部门联合 专家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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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务院令412号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57号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部门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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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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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取水许可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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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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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河道采砂许可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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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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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八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的(含三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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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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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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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后,对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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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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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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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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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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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主席令第61号公布,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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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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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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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五)在堤坝、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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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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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 《淄博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办法》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适合办学,不应与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气源调压站、加油站、高压变配电所、垃圾场、公安看守所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校区。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不得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作为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用于办学的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抗震、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安全证明材料。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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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一)耕地、林地;(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及边界外缘2000米;(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及边界外缘2000米;(四)铁路、公路主干线边界外缘500米;(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2.营业执照;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4.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5.服务承诺;6.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7.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条(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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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农药经营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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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农作物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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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食用菌菌种 生产经营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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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第三款: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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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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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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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独立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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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三十六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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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 |
踏勘 评审 |
10个工作日 |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种畜禽场、人工授精站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现场进行查验和评审。专家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
独立勘验 专家评审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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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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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动物诊疗许可 |
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修正版)(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九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独立勘验 (视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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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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踏勘 |
10个工作日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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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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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第二十八条:“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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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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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场字〔2021〕132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启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草种生产许可证》《草种经营许可证》三证合一,改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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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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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考察和资料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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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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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 场所与设施 第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乌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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